近日,己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雪律师作为特邀嘉宾接受了北京反侵权假冒联盟CAASA的采访,围绕“NBA诉抓饭案”分享办案思路、策略与经验。
该体育赛事节目盗播侵权案在获高判赔的同时,成功突破“避风港原则”,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系分工合作,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此案是中国首例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构成直接侵权的案件,创下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单案最高判赔纪录,对追究平台直接侵权责任及高额赔偿具有里程碑意义。
案件简介
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系NBA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两家腾讯公司经NBA公司授权,获得NBA赛事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原告通过日常监测发现,被告思佰莱公司运营的“抓饭直播”平台存在系统性侵权:平台内大量主播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NBA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平台官方账号还在微信视频号发布NBA比赛片段,并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发布赛程和比赛相关信息为平台引流。进一步调查显示,思佰莱公司长期发布招募体育类主播的广告,与主播建立礼物分成机制,对涉案直播间提供站内推荐和站外推广,形成从招募、生产到分发的完整运营链条。
原告据此主张:思佰莱公司与主播分工合作进行NBA赛事直播,应当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损害赔偿。思佰莱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自然人被告,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图片来源:Pixabay )
案件争议焦点和判决结果
焦点一:涉案NBA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法院结合多机位拍摄、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解说与编排等创作性表达,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
焦点二:平台责任性质
法院认定思佰莱公司虽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与主播“分工合作”提供赛事直播,应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突破仅以“通知—删除”为核心的避风港式间接责任框架。
焦点三:权利类型
平台组织的实况直播侵害原告对赛事节目的广播权;平台视频号发布赛事实况短视频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法院综合知名度、市场价值、主观过错、侵权规模与情节、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判赔3000万元;一人股东从其成为一人股东之日起算,对公司侵权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难点和办案思路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打破平台长期依赖的“避风港原则”盾牌,证明涉案平台已越界为与主播“分工合作”的共同实施者,应负直接侵权责任,而非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的间接或辅助责任。思路包括以下三层:
1、问题定性与规则重塑:
传统的避风港原则为承载UGC内容的平台提供“合规盾牌”,只要在被权利人通知后及时下架,即可在相当程度上免于对用户上传内容承担责任。这一机制对体育赛事类直播尤其不应适用:直播侵权在分秒之间完成,待平台“接到通知并下架”时,流量与付费转化已被不可逆转地分流,权利人损失难以及时弥补。更复杂的是,一些以盗播为导向的平台表面维持“中立技术服务者”身份,实则通过组织主播、导流推广、收益分成等方式,系统性鼓励盗播,且常与导流至境外违法博彩站点等问题交织,通知—删除在实践中被“选择性忽视”或“临近赛毕才处置”,进一步放大损害。
2、法律适用的创新衔接:
在既有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本案对实时直播的核心定性落在“广播权”侵害,但办案策略上以“网络视频传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的逻辑桥接,论证直播平台并非被动存储或单纯转接信号,而是通过工具供给、资源配置、运营导流与利益分配等,进入内容传播链条的“生产—组织—分发”环节,与主播形成稳定、可替代性极低的分工合作关系,从而实质性参与了侵权的实施。这一“权利类型与责任形态的对接”在体育直播领域属突破性尝试,回应了避风港在实况侵权治理中的失灵。
3、证据体系的多维拼图:
为支撑“分工合作→直接侵权”的结论,需从运营、技术、交易与合规响应四个维度构建证据闭环:
(1)商业与分成证据:
平台与主播的礼物分成比例、任务激励与提现规则;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与收益流向;站内经济激励(如酒桶任务奖励)证明平台与主播在收益上的共同体关系。
(2)招募与组织证据:
公开“主播招募令”、FAQ与直播手册,明确“平台不提供视频源、主播自寻信号—平台提供直播助手与运营指引”的分工模式;开播权限审核、客服对接等,显示平台对供给侧的组织与管控。
(3)运营与导流证据:
首页置顶与热门位集中推荐NBA直播间;页面两侧赛季与球星视觉强化;站外微博发布赛程、导流链接,公众号设置“在线观看”直达直播页,视频号持续大量发布赛事短视频吸粉引流——共同呈现“赛前预热—赛中导流—赛后扩散”的全链路运营。
(4)明知与恶意证据:
权利人长期、批量通知与下架请求;平台一度发布“禁止NBA视频直播”公告后又删除;地域屏蔽与选择性处置投诉账号的对比取证;应用商店下架与行政处罚记录,反证其“非中立、非被动”的主观状态与持续性。
通过上述证据矩阵,凸显平台在工具供给、内容组织、流量分发与收益分享上的主导地位,证明其与主播之间形成稳定的“分工合作”传播共同体。
裁判要旨和典型意义
(一)突破“避风港原则”,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分工合作,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实际侵权人+平台”或者“平台”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平台方一般会援引“避风港原则”,主张其仅提供网络服务,而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进而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实践中,若平台已经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而在针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类案件中,目前公开判例暂无先例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思佰莱公司虽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实际与主播分工合作提供NBA赛事节目的直播,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属于体育赛事领域要求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第一案。在体育赛事节目侵权案件一般难以定位主播的情况下,要求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将更便于权利人进行维权。
本案中,法院结合NBA体育赛事节目的高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认为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酌情确定思佰莱公司赔偿3000万元,唯一自然人股东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目前公开的体育赛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单案最高判赔案件。随着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高价值性的判断逐渐成为共识,后续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侵权类案件的判赔将可能不断创新高。本案的高判赔也会为类似案件的判赔提供参考意义。此外,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千万级范围内共担赔偿责任,也起到了较强的警示作用,体现了司法正向价值观的引导作用。
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类电作品”,而在《著作权法》修订后,一般认定属于“视听作品”。本案认为NBA赛事节目“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篮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创造性,符合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属于对该类作品性质认定的再一次确定。
此外,对于未经授权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在修法之前一般认定为属于侵犯作品著作权兜底性的“其他权利”。而在修法后,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认定该种侵权行为属于侵犯体育赛事节目作品广播权的行为。本案明确认定被告未经授权直播NBA赛事节目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广播权,是对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将为此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