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韩进文


执业多年,我过去习惯于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操的角度理解知识产权保护,如合规边界、权利保护、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等。这些问题是知识产权律师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也塑造了我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解。


最近有幸跟着著名经济学家熊秉元教授学习了两天,一起讨论了很多法律界的经典案例,如列车困境、辛普森案、许霆案等。熊教授通过这些案例揭示:法律的背后,实际上存在一套更深层次的经济学逻辑。


坦率的说,这种分析框架对我基于过去法学教育和法律执业所形成的认知是有冲击的。比如,法律的功能并不总是实现公平正义而是为了解决利益冲突;诚实、美德、伦理都是一种工具性安排;为生命做不同定价是必要的。这些冷冰冰的经济学逻辑初听时确实让人不适,但进一步思考后,又不得不承认,这些观点在解释许多现实问题时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


因此,我尝试放下法律视角,用这些经济学逻辑去看知识产权的保护。出乎我意料的是,一些长期纠缠、争论不休的问题可以变得更加清晰。以下结合自己的学习、思考,谈几点理解。



知识产权法律的正当性,不仅来自权利保护,更来自创新激励



对于知识产权制度,传统论述往往强调其作为“权利”的一面,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属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表述当然成立。但如仅停留在此,恐怕还不足以完整说明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度价值。


无论是技术方案、成熟品牌还是文学艺术作品,其形成过程通常都伴随着相当程度的投入。这种投入不仅包括资金,也包括时间、智力、组织成本以及试错成本。而与之相比,模仿者和复制者往往可以以更低的成本进入市场,利用他人成果迅速获益。


如果法律对这种低成本模仿完全放任,那么权利人便难以回收前期投入,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也将逐渐从“创新”转向“等待、模仿和复制”。其结果并不是某一个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而是整个社会的创新供给下降,最终影响技术进步、产业升级和财富创造能力。


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创新者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利益,提升创新活动的可预期回报,从而激励创新持续发生。换言之,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不只是因为它维护了某种既得权利,更因为它服务于一个更大的制度目标,即促进创新并推动社会整体进步。


当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也意味着其必定会对市场竞争形成一定限制。这也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从来不是越强越好。保护不足,创新激励不够;保护过度,则可能抬高市场壁垒、妨碍技术扩散、压缩正当竞争空间,甚至诱发权利滥用和牟利型诉讼。


由此看来,知识产权法律真正追求的,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不可侵犯”,而是在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只有在这样的平衡中,知识产权制度才既具备正当性,也具备可持续性。







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功能,不应仅限于事后救济,还应体现面向未来的行为引导



知识产权纠纷在法律体系上通常被纳入民事案件范畴,因而在损害赔偿问题上,长期以来也主要遵循民法中的“填平原则”。这在理论上并无问题,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仅以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逻辑理解其司法功能,实际上是不够的。


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存在一个非常典型的实践难题: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也不易完整查明。结果就是,在不少案件中,权利人虽然取得胜诉判决,但损害并未得到充分填补;而对于侵权人而言,违法成本也并未高到足以形成有效威慑。


近年来,国家已经通过提高判赔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但从实践效果看,法定赔偿的上限约束、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较高,以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决定了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依然面临较大压力。不少企业在维权中的真实感受是,诉讼更多是投入和成本,而不足以收获足够的市场效益。


从经济学视角看,知识产权案件与一般民事损害案件存在一个重要区别:其所保护的,并不只是个案中的私益,更是未来的创新激励。也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功能不应仅限于“定分止争”,还应承担起塑造市场行为预期、维护创新生态的制度职责。具体而言,司法裁判应向市场主体传递一系列清晰信号:何种创新值得保护,何种模仿行为构成侵权,何种竞争应被允许,以及侵权行为将付出何种代价。司法结论一旦形成稳定预期,就不仅是在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也是在影响未来的市场选择。在这一点上,我越来越倾向于认为,知识产权裁判需要具有更明确的“向未来看”意识。


司法审判中很多法官在赔偿数额上保持审慎甚至保守,背后有其现实考虑。一个常见顾虑是,过高判赔可能导致司法救济异化为权利人牟利工具。这种担心并非没有依据,确实出现过一些“牟利式维权”的现象,制度设计的确需要防止激励失衡。但如果将视角从个案放宽至整个社会的创新生态,就会发现,我们不应因噎废食,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打击恶意侵权的力度才更符合人类共同的福祉——社会创新和健康发展。


当然,过犹不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须坚持原则:不能妨碍技术扩散,不能压缩正当竞争空间,整体上要更有利于激励创新并遏制投机。在这个原则下,哪怕权利人通过维权获得了更多的利益,这种更有力的司法保护也是制度层面的合理选择。







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律经济功能的实现面临新的挑战



人工智能(AI)的发展,使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问题密集期。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可保护性、训练数据的合法使用边界、平台在算法推荐与内容分发中的责任划分,还是AI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都已经超出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框架。


这些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同时触及了知识产权制度最核心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如何保持对创新的激励,另一方面是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重新调整权利边界与利益分配。


(一)AIGC问题,考验著作权制度的边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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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完全否认AIGC的可保护性,可能会削弱使用者借助新技术进行创作的积极性。毕竟,在很多现实场景中,人工智能已不只是自动生成工具,而是深度参与创作流程的辅助工具,甚至成为创作者表达的一部分。但如果对AIGC一概赋予著作权,又可能造成权利边界的过度扩张。特别是在全民AI以及大量低门槛、高频次、批量化生成内容的背景下,如果赋权过宽,不仅可能压缩公共领域,也会显著提高交易成本与使用成本。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简单讨论“保护”或“不保护”并无意义。更可行的路径,仍然是回到著作权制度的基本逻辑,考察具体使用者是否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足够程度的智力劳动,以及这种劳动是否足以支撑法律上的保护。


(二)训练数据问题,更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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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数据争议更能体现知识产权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张力。


如果对训练数据一律采取严格授权模式,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原始权利人的利益。但从产业效果看,这会抬高市场准入门槛,使数据和算力资源进一步向少数大型平台和资本集中,从而强化技术垄断。反之,如果对训练数据的使用完全放任,则原创者、内容生产者及数据库投入者的收益预期将受到削弱,长期看同样不利于内容供给与持续创新。


因此,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保护谁、限制谁”的问题,而是一个典型的制度效率问题:保护过强和保护过弱都可能导致资源配置失衡,关键在于如何设计出更符合整体效率、更有利于长期创新的规则结构。


近年来,各国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的诉讼和政策争议不断出现,而且无论结论偏向技术开发者还是权利人,往往都会引发显著争论。这至少说明一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面对人工智能新问题时,确实已经出现了适配不足。


(三)在AI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从“机械保护”转向“功能校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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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问题,我也没有完美的答案。但我个人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律经济功能的实现,不能再停留在对个体权利的机械保护上。这并不意味着个体权利不重要,更不意味着创作者、发明人和内容生产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被轻易让渡。相反,他们的投入与回报仍然应当受到制度尊重和有效保护。


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人工智能已经成为推动生产力进步、重塑产业结构、提升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力量。在这一宏观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回答的,不只是某项权利应否保护,而是制度究竟应当鼓励何种行为、抑制何种行为。如果某种数据使用或技术利用方式,主要是为了促进技术进步,并未实质性替代原作品、也未明显破坏正常市场回报,那么制度或许就应当给予更高程度的容忍。而对于恶意替代、直接攫取、破坏市场秩序、明显侵蚀创新回报的行为,则应进行更加严格规制。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真正需要的不是简单强化或简单削弱,而是基于制度功能进行重新校准。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标,从来不是将既有权利绝对化,而是通过适度保护与合理限制,使创新得以持续发生,使新技术能够更有效的服务于社会整体福祉。







结语



从经济学视角思考知识产权保护,我最直接的感受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并未被削弱,反而被加强。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重要,并不仅仅因为它保护了某个具体权利人,更因为它关系到一个社会是否能够持续创新、持续创造财富。


过去我更多是从法律法规和司法适用的角度思考知识产权问题。现在我也开始习惯性追问:这一制度、做法究竟会激励何种行为、抑制何种行为,它对未来创新生态的影响究竟如何。


进一步想,类似的追问其实不仅适用于制度设定,对于个人、家庭、企业、行业,乃至社会和国家,也同样适用。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己任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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