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吴旭青 刘胤辰
在外资企业进入泰国市场的过程中,由于泰国《外国人经营业务法》(Foreign Business Act B.E. 2542 (1999),下称“FBA”)对外国人进入受限行业及相关经营条件作出了系统性规制,股权代持往往成为外国投资者最先考虑的结构安排之一。实践中,部分外国投资者出于进入FBA项下受限行业、在形式上满足泰国本地持股要求或提升交易效率等目的,拟由泰国自然人或泰国实体代为持有股权,而由外国投资者在幕后保留实际的资金投入、收益分配及经营控制安排。然而,此类代持安排始终是泰国法律与监管实践中的重点关注事项。
本文拟以泰国现行法律规则为基础,结合两则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和一则监管实例,聚焦外国投资者进入泰国市场这一场景,着重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泰国法律是否允许外资股权代持;
第二,泰国法律如何界定外资股权代持;
第三,外资股权代持可能引发哪些法律风险与后果。
一、泰国法律是否允许外资股权代持
在外资赴泰设立公司进行投资与运营的场景下,尤其是涉及进入FBA所限制的业务领域时,泰国法律总体上对借助代持安排绕开外资准入限制持否定态度。这种否定,一方面体现在FBA对相关行为的直接禁止,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民商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于相关安排的法律保护在协议层面的削弱乃至否定。
要判断外资股权代持是否被禁止,首先需要明确FBA所称“外国人(Foreigner)”的范围。根据FBA第4条,“外国人”不仅包括非泰籍自然人和未在泰国注册的法人,也包括虽在泰国注册、但其资本股份或投资额有半数以上由外国人持有或出资的法人,以及由前述主体进一步持股或出资达到法定比例的下一层公司。这意味着,在泰国法框架下,对“外国人”身份的判断并不止于表面的登记地或公司名称,而是会进一步延伸至其持股与出资结构。
在此基础上,FBA从原则上对外国人进入受限业务的合法路径作出了明确规制。根据FBA第8条,除第6条、第7条、第10条和第12条另有规定外,外国人不得经营附件清单所列业务。其中,清单一所列业务原则上禁止外国人经营;清单二所列业务须经商务部长批准并获内阁同意;清单三所列业务须经商业发展厅厅长批准并获外国人经营业务委员会同意后方可经营。换言之,外国人进入受限业务,原则上必须通过许可、证书或法定豁免等路径完成,而非借助股权代持绕开准入规则。
在上述框架之下,FBA第36条对代持安排作出了更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任何泰国国民或依FBA不属于“外国人”的法人,如为使外国人得以规避或违反FBA,而帮助、支持或参与外国人经营附件清单所列但外国人并未获准经营的业务,或在表面上显示该业务仅由其本人或本法人独自经营,或在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或其他法人中代外国人持有股份,均构成违法。外国人如允许泰国人或非外国法人实施前述行为,亦受该条规制。就股权代持而言,该条文已将“泰国人代外国人持股以帮助其绕开FBA”明确纳入禁止范围。
从处罚层面看,FBA对此类安排的态度并非停留在形式违法的认定。根据第36条,实施上述行为的泰国人或非外国法人,以及允许该行为发生的外国人,可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十万至一百万泰铢罚款,或二者并处;法院还应责令其停止帮助行为、停止共同经营、停止代持股份,或终止相关合伙关系。若当事人违反法院的停止命令,还将面临每日一万至五万泰铢的持续罚款。此外,若违法主体为法人,FBA第41条进一步规定,其董事、合伙人或被授权代表如参与该违法行为,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违法发生,亦可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十万至一百万泰铢罚款,或二者并处。由此可见,在泰国法下,外资股权代持安排不仅可能在协议效力层面失去保护,也可能直接触发刑事责任与法院强制停止命令。
最后,除FBA本身的规制外,泰国《民商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也会进一步影响代持安排在协议层面的有效性。根据《民商法典》第149条,法律行为是指以设立、变更、转让、保全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目的的自愿且合法的行为;第150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标的为法律明文禁止,或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或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则该行为无效。基于这一规范结构,如果某一股权代持安排的核心目的在于由泰国名义股东替外国投资者持有股份,以帮助其规避FBA所确立的外资准入限制,则该协议本身至少存在依据《民商法典》第150条被认定为无效的显著风险。
二、泰国法律如何界定外资股权代持
泰国法律对外资股权代持的界定实质上采取实质审查立场。判断某一安排是否构成被禁止的外资代持,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签署了一份名为"代持协议"的文件,而是着重审视该安排的整体效果:登记为股东或经营者的泰国主体是否仅为名义主体,真正的出资、控制与收益是否仍由外国投资者在幕后掌握,以及该安排是否以规避或违反FBA为目的。
FBA并未对"代持安排"或"代持人(Nominee)"作出独立的法定定义,而是通过第36条列举被禁止的行为类型来勾勒规范范围。根据该条规定,代持结构的核心是指由泰国国民或不属于"外国人"的法人在形式上持股或经营,从而帮助外国投资者进入附件清单所列的受限业务。商业发展厅2024年年报对“代持人”的定义亦基本沿用了这一结构,即帮助、支持、共同经营或代外国人持股,以使外国人规避或违反FBA的泰国人或非外国法人。
据此,泰国法下的外资股权代持可概括为两个核心要素:
其一,存在仅在形式上显名、而与实际出资、受益或控制相分离的"代持人";
其二,该安排以帮助外国投资者规避FBA限制、进入受限业务领域为目的。
就第一个要素而言,关键不在于股东名册上是否出现泰国股东,而在于该泰国股东是否仅提供形式上的本地外观,而未真正承担与其名义持股相匹配的出资、经营风险、控制权和收益权。相关案例摘要显示,法院在认定某一泰国人是否仅为外国投资者的“代持人”时,会综合考察五项因素:资金来源、实际管理控制、利润分配、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关业务知识,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这一“五因素测试”所反映的,正是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和受益人是否分离的实质判断。
就第二个要素而言,关键在于该结构是否以帮助外国投资者规避或违反FBA为目的。FBA第36条本身即以此为规范核心,所禁止的是借由泰国人名义持股或经营,使外国投资者得以进入其本无权经营的受限业务领域的安排。
实质审查的意义在于,它能够穿透形式上各自独立的合同与公司治理安排,识别其背后的代持实质。实践中,外资股权代持往往并非依靠一份单独的代持协议来实现,而是借助一整套协议与公司治理工具共同完成。这些安排单独来看未必违法,但若其综合效果是使泰国股东仅在形式上持股,而外国投资者仍保留实际控制权、收益权与关键决策权,则第一个要素已高度吻合。在此基础上,若公司相关业务属于FBA附件清单所限制的领域,而外国投资者既未取得相关许可,也不符合任何法定豁免条件,却借助上述结构和公司实质经营该受限业务,则第二个要素也更容易被认定为成立。两项要素同时具备,整套结构便可能被认定为泰国法律所禁止的外资股权代持安排,进而可能触发刑事责任,并导致法院命令停止相关帮助行为、共同经营、代持股份或相关合伙关系。
三、外资股权代持可能引发哪些法律风险与后果
一旦相关安排被认定构成外资股权代持,其风险并不止于刑事责任,还可能进一步演变为合同无效、投资款无法返还、诉讼请求不被法院保护等一系列后果。
1、代持安排可能导致相关交易被认定无效,且已支付款项无法返还
泰国最高法院第5457/2560号判决即为典型。该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表面上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万泰铢,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但被告抗辩称,该借款合同仅为表面文件,真实交易是原告收购第一被告的整个业务,之所以采取借款形式,是为了规避FBA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最高法院最终接受了这一抗辩。
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实为掩盖业务买卖的伪装交易。证据显示,原告明知日本人不能直接购买泰国注册公司的全部股份,因此通过泰国人持股的方式完成安排;相关电子邮件亦表明,当事人从一开始就以绕开泰国法律限制为目标设计交易结构。在重组后的股权安排中,原告及其子合计持有49%的股份,其余51%由六名泰国人持有,但法院认定这六名泰国股东仅为名义持股人,实际业务控制和股份利益仍归属于原告一方。基于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安排旨在通过泰国人名义持股规避FBA,依据《民商法典》第150条构成以违法目的订立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该案中并未止于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明知交易目的在于规避法律仍主动参与并支付对价,法院进一步适用《民商法典》第411条,认定该给付属于为实现违法目的所为,不得请求返还。换言之,外国投资者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的控制目标,连已支付的交易款项也可能因属于违法给付而无法追回。
该判决揭示的风险非常直接: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使用了“借款”“担保”等中性合同名称,就放弃对交易真实目的的审查。只要认定整套安排的实质是通过泰国名义股东为外国投资者保留业务和股份利益以规避FBA,相关交易便可能被整体否定,已支付的价款也可能失去返还依据。
2、代持安排可能使外国投资者丧失司法保护,连原本试图主张的权利也无法获得法院救济
泰国最高法院第2252/2560号判决展示了另一个同样严厉的后果:当外国投资者通过泰国公司或名义股东从事受限业务时,即便其后续主张遭受欺诈或财产损害,法院也可能因基础交易本身违法而拒绝承认其受害人地位,使其丧失起诉资格。
该案中,原告系一家BVI公司,属于FBA第4条规定的外国人。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普吉岛土地并开发住宅及商业项目。形式上,土地登记在一家泰国公司名下,原告在股东名册中仅持有7,000股普通股,出资额70万泰铢;但法院认定,相关购地及经营资金实质上来源于原告,并通过中间主体转付后投入项目。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并非仅作为股东投资期待分红,而是以该泰国公司名义从事土地买卖的实际经营者。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指出,土地买卖属于FBA附件清单一所列“基于特别理由不允许外国人经营的业务”,原告通过上述安排实际参与土地买卖,已构成外国人从事法律禁止的业务。因此,尽管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文件和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虚假记载、侵害其财产利益,最高法院仍认定:这些损害均源于原告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业务,原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备起诉资格。最终,最高法院撤销原判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驳回原告起诉。
该判决表明,如果基础交易本身违法,其违法性可能反过来切断外国投资者作为“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基础——即便其确实遭遇了公司治理争议、股东权益受损或资产被转移,法院也未必会提供救济。
3、外资股权代持还面临主管机关主动筛查的现实风险
除通过诉讼暴露风险外,外资股权代持在行政监管层面同样面临被主管机关主动发现和主动处置的现实风险。商业发展厅发布的2024年度报告显示,主管机关在2024年围绕代持结构规避FBA的问题,对旅游及相关业务、土地和不动产交易、酒店与度假村、运输与物流四类行业共调查了498家主体。其中390家未见代持可疑情形,72家未按通知说明事实或提交文件,6家被识别为存在可疑特征,30家无法联系或无注册地址。这说明违法代持并非仅在个别争议中偶然暴露的隐性风险,而是监管机关已持续、主动纳入重点排查范围的现实问题。一旦在检查中被认定落入FBA第36条的规制范围,相关主体即可能进一步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泰国法律对外资股权代持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一方面,FBA通过对“外国人”的穿透式认定、对附件清单业务的准入限制,以及第36条对股权代持、借名经营和相关协助行为的禁止,明确堵住了外国投资者借由泰国名义股东进入受限业务的路径;
另一方面,《民商法典》第150条关于违法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又使这类安排在协议层面面临失去法律保护的风险。
在对外资股权代持的界定上,泰国法并不拘泥于文件名称,而是更看重交易和公司结构的整体效果,即谁是真正的出资人、控制人和受益人,以及该结构是否服务于规避FBA的目的;一旦被认定构成违法代持,其后果不仅可能表现为合同无效、价款无法返还、诉权受阻,乃至在监管机关主动筛查下引发刑事责任。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供学习与参考之用,不构成己任律师事务所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读者不应依据本文内容作出任何决策或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