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焦梦航


引言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21〕4号。新解释针对2021年解释施行以来实务中反复出现的若干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在主张程序、适用范围、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规则等环节均有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6年1月28日新闻发布会通报的数据及同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七周年重要成果清单》,法庭自2019年成立以来累计适用惩罚性赔偿58件、赔偿总额约20.5亿元,2025年该法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共30件,判赔总额约11.3亿元,单案平均赔偿额约3800万元,2025年一年的适用案件数量与判赔总额即已超过此前年份的累计水平。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工作报告亦指出,某数控机床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恶意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被判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金额达3.8亿元。惩罚性赔偿已经从判决书中偶有引用的制度性条款,变成重大知识产权案件中金额可观的核心赔偿类型。


新解释的若干规则调整对权利人的维权路径、诉前准备及起诉文本均将产生直接影响。本文结合新解释的主要条文,分析其背后的裁判思路,并就企业维权的实务操作提出六项具体建议。






修订背景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2021年解释”),初步搭建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框架。几年实践积累下来,以下几类问题在审理中反复出现:


其一,惩罚性赔偿请求在诉讼程序中的提出时点与重复主张问题——一审未提出者,能否在二审或另行起诉中补提;


其二,计算基数中“利润”口径不清,按净利润、营业利润抑或销售利润确定,各地裁判存在分歧;


其三,侵权人通过设立关联实体、变更控制结构等方式规避责任时,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四,法定赔偿数额是否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上述问题在新解释中大体得到回应,形成了“主张程序明确、认定标准细化、计算规则明确”的修订思路,与最高法近年反复强调的“显著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立场相一致。






核心修订内容解析


(一)主张程序明确化

新解释第二条要求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21年解释相比,本条删除了“在起诉时”的限定,赔偿请求的具体时点由第三条另行规定,从形式上看给予了原告一审阶段更大的操作空间。



第三条: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主张,诉讼终结后以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增加或变更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空间较大,法院应当准许;但一审一结束,基本上就没有补救的机会——二审补提调解不成即不予支持(第三条),经一审释明仍未主张的,另行起诉也不予受理(第四条)。相比2021年解释“二审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安排,新解释对逾期主张的限制明显更严。惩罚性赔偿请求虽然仍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主张,但能够有效主张的时间已基本限定在一审结束之前。


(二)适用范围的限缩

新解释第五条明确: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除商业秘密以外的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是反法第六条的仿冒、第八条的虚假宣传、第九条的商业诋毁、第十一条所规制的刷单炒信等具体条款行为,还是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项下的行为——统一排除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通道。权利人在诉由选择阶段应优先考虑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专门法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而非以反法替代方案叠加惩罚性赔偿请求。


(三)故意认定情形的扩充

故意与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两大基本要件。新解释第六条在推定故意的认定路径上有三处调整:


一是列举情形由原先的五项增加到七项(加上兜底条款由6项扩充至8项);


二是在第五项“盗版、假冒注册商标”之外明确加入“假冒他人专利”;


三是在认定条款中增加“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明文允许反驳表述。


其中,对实务影响最直接的是两项新增情形:


  • 和解后再侵权: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承诺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 关联结构规避:侵权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逃避侵权法律责任的。


两项新增情形直接针对实务中较为棘手的两类问题:和解后的重复侵权,以及通过关联主体或人格混同规避责任。此类情形今后将径直进入故意推定的范围,侵权人若试图依赖主体架构脱身,已不太现实。


新解释第七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有两处实质性调整:


一是在一般考量因素中,将2021年解释的“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调整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评价视角由单纯的诉讼内行为延伸至侵权人对自身行为的整体态度;


二是将列举情形的认定表述由原“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由裁量性认定转为规范性认定。


一旦被告落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伪造毁损隐匿证据、以侵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等具体情形,法院便无保留空间。与第十条的举证妨碍规则相叠加,诉讼中毁损证据、拒不提供账簿等行为可能同时触发情节严重认定(第七条)、计算基数按原告主张确定(第十条)以及倍数从高裁量(第十一条)的三重后果。


(四)计算规则的澄清


新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较为集中地解决了计算基数与倍数确定中的几项旧问题:


  • 利润的计算方式: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基数的,一般按营业利润计算;侵权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按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自己的利润率。


  • 举证妨碍:被告经法院责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簿、资料或提供虚假账簿的,法院可参考原告主张及在案证据依法确定计算基数。


  • 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此前实务中偶见的“法定赔偿加倍”做法将被明确纠正。


  • 总额与倍数:惩罚性赔偿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5倍,合理维权开支另行计算;倍数不必为整数,法官在法定幅度内享有较细的裁量空间。






企业维权应对建议


新解释施行后,权利人在诉前准备、诉讼策略与和解安排上所处的规范环境已有明显变化。以下六点,是企业法务与外部律师在未来一段时间值得优先推进的工作。


惩罚性赔偿请求应自一审阶段即明确提出

第三条、第四条对逾期主张的限制已相当明确,把惩罚性赔偿留到二审甚至另行起诉再提,几乎没有空间。企业内部的起诉计划和外部律师的工作安排都应当相应更新:只要案件事实上具备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起诉状里就应当一并写明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和主要事实依据。

故意证据链应在诉前阶段构建

故意的证明不宜等到进入诉讼后再临时补强。日常知识产权管理层面可以预先做的工作包括:规范化起草与送达侵权警告函并留存凭证、维护经销及许可关系中的保密与接触记录、对可疑侵权主体及其关联主体定期开展工商与股权结构调查。这些材料在第六条项下多数可以直接援引。

同一事实应优先选择知识产权专门诉由

第五条使反法一般条款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基础的路径基本走不通。同一事实若能落入专利、商标、著作权或商业秘密项下,应优先选择专门法诉由。其中商业秘密项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相对较大,现行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值得重新审视,尤其是信息访问权限、保密协议的规范程度、人员离职交接流程等具体环节。

利润计算应在立案前完成初步搭建

第九条明确了“营业利润为原则、销售利润为例外”的利润计算方式。立案前宜委托司法会计师或第三方机构,基于公开披露信息、行业数据及同业比较,分别准备营业利润、销售利润与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三套计算方式。被告账簿难以获取时,可结合第十条的举证妨碍规则,请求法院按原告主张的数据确定计算基数。

和解协议应强化违约责任与控制结构条款

“和解后再侵权”已进入故意推定情形,和解协议的后续诉讼意义明显增强。和解文本宜尽量约定清楚:停止侵权的具体范围、违约金条款、审计或信息核查权,并就实际控制人、关联主体、控股结构作出明确的陈述与保证。对方一旦再犯,即可径直落入第六条对应情形。

诉讼中系统记录对方的诉讼态度

第七条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与基本态度”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意味着诉讼中的举证重点也需要相应调整。对被告方毁损证据、抗拒保全、虚假陈述等行为应做系统记录,并及时申请法院确认,以便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与倍数裁量阶段作为支撑。






结语


总体而言,新解释并未推翻2021年解释的基本框架,而是在实务层面将若干关键规则补齐并收紧。对有意认真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权利人而言,它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裁判预期,同时也对诉前知识产权管理、证据保全与起诉文本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次修订的变化并非集中在某一条规则,而在于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救济体系中的位置——由过去的补充性请求,逐步走向主流救济路径。对故意的从严认定、对规避行为的严格审查、对计算规则的细化处理都可以增强对于以创新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随着裁判规则不断细化、赔偿数额稳步提升,惩罚性赔偿将在激励创新、遏制侵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为企业以知识产权参与国内国际竞争提供更为坚实的司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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