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就《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由国家网信办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共同起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自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经小幅度调整,本次修订是该办法20余年来最重大的一次修改,涉及到适用范围、监管分工与整合、义务和责任等多个维度。本次修订的内容与《网络安全法》、《电信条例》、刑法及行政法相关规定联动呼应,进一步传递出多部门分工协作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的信号,旨在保障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适用范围

首先,《征求意见稿》在现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境内外网络资源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危害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侵害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规定以境内效果或结果为落脚点,有条件的设定了域外适用效力,意在将利用境外网络资源向境内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纳入监管范围之内,并防范利用境外网络资源面向境内实施的违法行为。

其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适用主体。《征求意见稿》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设置了具体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包括“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网络支付、广告推广、网络存储、网络购物、网络预约、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互联网接入业务等,具体业务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代理、主机托管、空间租用等”。

另外,第五十三条排除了广播电视相关业务的适用,即利用互联网专门向电视机终端设备提供信息服务按照国家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监管分工与整合

构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机构分工

《征求意见稿》回应近年来的监管模式演进,将以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监管模式正式确立为以国家网信部门为中心,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分工配合的监管体系,进一步体现了《征求意见稿》自身定位的综合性、全面性。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以及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国务院电信部门负责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在内的互联网行业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秩序,防治犯罪,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反犯罪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现行法第十八条笼统规定各主管部门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相较于现行法,《征求意见稿》对于监管机构的分工更为具体,有助于构建明确的监管体制。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网信部门的执法权和执法依据,有望改变目前因现行法下执法者地位及法律依据不明晰而只能以约谈为主要执法形式的现状。

整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完善行政程序

本次修订明确并细化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所需行政程序,包括许可、备案、以及针对专门领域的前置许可。

相较于现行法,《征求意见稿》对程序的细化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 第七条将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按照是否属于经营电信业务进行划分。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不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2. 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备案所需的相关材料和流程进行更详细的规定。电信主管部门需要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

  3. 对于新闻、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领域,现行法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换言之,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的前置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在本次修订中,将相关程序调整为“有关部门应当将许可结果报国家网信部门备案”,即,仅规定应当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并将许可结果报网信部门备案。

义务和责任

明确法律义务

首先,本次修订的另一个重要亮点是对实名制上至服务提供者,下至普通用户的全网落实。

在服务提供者层面,除了严格的许可备案要求外,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增加查验信息服务提供者证件的要求。第二款对信息服务提供者增加查验用户资质,并且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用户提供服务的要求,预计将对互联网行业产生深远影响。首当其冲的是电商行业中未取得经营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店铺。另外,日趋繁荣的自媒体行业如何对个体账号进行资质审核也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转让已备案域名做出具体规定。与此同时,第十八条还要求特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真实身份进行核验,并对核验所获信息的保存时限做出具体规定。

在普通用户层面,第十九条要求相关互联网服务使用者提供真实信息,并且不得实施冒用、盗取、帮助他人规避查验的行为。

其次,相较于现行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规制的行为种类。第二十五条结合近年互联网的新生问题,对网络用户散布虚假信息、有偿删帖、倒卖账号、虚假投票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第二十六条顺应时势扩大了禁止传播的内容范围,增加的内容包括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以及和疫情相关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并与网信办2019年出台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相衔接。第二十七条呼应第二条扩大至境外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对境外特定违法信息所需采取的措施。

最后,《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以及域名注册和解析等服务提供者各自所应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细化法律责任

首先,处罚措施加强,体现在罚款上限普遍抬高至100万元,另外针对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种类可并处其他处罚。

其次,对多数违法行为采取双罚制,除了对提供服务的企业有相应处罚之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负担最高10万元的罚款。

最后,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规制与刑法内容相衔接。


条文

违法行为

行为主体

罚款

其他处罚

备注

第36条

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将获得信息用于其他用途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37条

违反第7条、第10条:未备案、许可

信息服务提供者

可并处50万元以下

停止提供接入服务,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13条第1款、第2款:未核验服务对象资质/身份

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

10万元-100万元

责令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取消备案编号

双罚制

直接责任人员

1万元-10万元


违反第12条:未明示许可编号/备案编号擅自经营

信息服务提供者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5-10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许可/取消备案编号


第38条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备案

信息服务提供者

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

撤销许可/取消备案编号,没收违法所得


第39条

违反第13条第2款、第14、16、17、23、32条:违反审核用户资质、明示备案情况、信息变更后及时备案、信息发布前审核、配备网安人员、实施安全评估制度、实施用户信息保护及个人信息安全、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信息服务提供者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50万元

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营业执照

双罚制

链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直接责任人员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万元-10万元


第40条

违反第16条第3款、第23、32条:违反保护用户信息、个人信息安全、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接入服务提供者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50万元

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营业执照

双罚制

链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直接责任人员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万元-10万元


第41条

违反第15条,27条第4款:违反要求服务对象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并记录义务、不得帮助他人获取/传播违法信息义务

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

可并处5万元-50万元,情节较重可并处10万元-10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5日-15日拘留

双罚制

链接利用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程序罪

单位

10万元-10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

第42条

违反第18、19、20、21条:违反确保服务对象信息真实、提供真实信息、记录留存用户信息、防范犯罪义务

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提供者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50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营业执照

双罚制

链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直接责任人员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万元-10万元


第43条

违反第22条:违反支持协助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义务

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提供者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50万元

警告,责令期限改正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第44条

违反第25条:扰乱网络秩序行为,包括散布虚假信息、有偿删帖、倒卖账号、虚假投票

任何组织/个人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100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营业执照

双罚制

链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

直接责任人员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万元-10万元


第45条

违反第26条:传播违法内容

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100万元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营业执照

双罚制

链接利用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直接责任人员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万元-10万元


以上以外其他单位

并处10万元-100万元

警告、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以上以外其他个人

并处1万元-50万元

第46条

违反第27条第1款:对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0万元-50万元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营业执照

双罚制

链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

直接责任人员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1万元-10万元


结语

此次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修订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诸多方面,与时俱进地对近几年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涌现的问题做出回应。另外,监管体制的完整构建、行政程序的综合细化、处罚力度的普遍加强表明国家对维持互联网健康秩序的决心。但《征求意见稿》亦遗留部分实际操作问题尚待澄清,典型的包括,如利用境外互联网资源向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如跨国企业的境外总部集中运营中国分支机构的中英文官网)的如何进行许可、备案,又如何提供实现公安机关进行的安全检查,作为配套机制的等级保护制度、互联网内容监管、实名制等实施亦存实际困难。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企业密切关注《征求意见稿》的修订情况和出台进程,在开展互联网相关服务时应当更加注重全面合规体系的建设,尤其在互联网内容合规、电信合规及经营资质方面,并着手考量新规定对利用境外资源(特别是跨国企业境外关联企业资源)向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运营模式的深远影响,以最大程度避免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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