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文中所举案例虽取自真实案例,但为说明相关问题均已进行改编,故相关评析不构成对其原型真实案例的评价。

与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相比,内幕交易的隐蔽性特点尤为突出,执法机关往往只能基于已经搜集的有限证据,再结合生活经验和主观判断去“填补”事实链条中的漏洞,主客观相结合尽力还原最为可能的事实,这一过程称为“推定”。由于推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结合执法者的主观判断乃至“揣测”,因此对于证明标准有较高的要求。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出了“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表述,为推定提供了一个判断的标准。随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要求,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要综合八个方面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虽然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采取“高度吻合”这一表述,但是其标准应当也是要达到“高度吻合”的程度。

一、不能弱化的“高度吻合”标准

三种基本的证明标准

虽然“高度吻合”本身也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法理上除却“绝无可能”和“确凿无疑”之外,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标准1:理论上存在其他可能性,但属于极低概率事件,这种概率通常低到在正常生活场景下无需考虑的程度。

比如两名考生的试卷完全雷同,错误的题目都相同,甚至主观题的答得一样,推定两名考生相互抄袭。在正常生活场景下不需要考虑仅仅因为巧合而导致如此雷同的概率。

标准2:存在其他可能性,但属于小概率事件。这种标准下,发生的概率比标准1要大,但除非已经有相反的线索提示,否则在正常生活场景下基本也不需要考虑。

比如酒店服务员在大堂打翻了一盆水,十几分钟后一名顾客在同一位置滑倒。酒店主张不排除顾客自己没踩稳摔倒,但视频监控显示该顾客在此之前的行动都很正常,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顾客突发疾病。法院推定顾客滑倒与地上的水有直接因果关系。

标准3:存在合理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这种标准下不同的可能性都可能存在,而且都能合理解释事件的过程。

比如早高峰上班迟到,可能因为错过了闹钟起晚了,也可能是因为发生了超出预期的严重交通拥堵。虽然发生超出预期的严重交通拥堵是完全可能的,但如果没有一定证据,错过闹钟起晚了的可能性显然会更大一些。

在采取不同证明标准的前提下,认定的结果会完全不同。以上班迟到为例,如果采用标准3,那么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超出预期的交通拥堵,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很可能会推定当事人对迟到负有主观责任。但如果采标准2,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就不能仅仅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拥堵,就推定当事人是因为起晚了而迟到。在这种证明标准下,当事人应当被推定不承担责任。

内幕交易的证明标准

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都是国家对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严厉的惩戒,而且内幕交易行为是最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类型之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常常紧密相连,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都不能随意降低证明标准,相关司法文件关于“高度吻合”的要求,应当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

在前述三种证明标准中:除非具体案件证据特别充分,要执法机关达到第1种证明标准难度确实很大;第3种标准显然达不到“高度吻合”的要求,这种标准下只要可能是就先推定是,几乎接近于“有罪推定”;因此,判断“高度吻合”最为合适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第2种,即综合所有在案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的交易非属内幕交易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应属小概率事件,而执法机关和法院需要搜集相关证据排除非内幕交易的合理可能性。

近期有司法判决将“高度吻合”的标准降为了“基本吻合”,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是值得商榷的。“基本吻合”不仅将证明标准大幅降低到了第3种证明标准,即“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先推定是”的水平,而且可能在实践中进一步导致证明标准降低。即使当事人提出交易行为的其他合理理由,也很容易被认定为“都是借口”,从而为内幕交易案件的误判埋下伏笔。

二、容易误判的风险点

内幕交易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存在内幕信息;2.知悉内幕信息;3.利用内幕信息;4.在敏感期内交易。在上述四个要件中,除了第4个要件“在敏感期内交易”是客观认定之外,其他三个要件都或多或少存在“推定”或“主观判断”问题。任何一个要件的推定尚且可能存在误差,如果三个要件同时推定,同时还将推定的标准进一步大幅降低,无疑会大大增加误判的可能性。

误判风险点一:内幕信息形成日认定得过早或过晚

这一问题尤其容易出现在并购重组类案件中,由于并购重组往往是一个长期而且其中还有各种反复、变化的过程,内幕信息形成日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内幕信息形成日的认定又会直接影响到“知悉”和“利用”两个要件的推定,如果过早或过晚地认定内幕信息的形成日,就容易不当地“推定”当事人是在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实施的交易行为。

形成日认定得过早

形成日认定得过早,最容易出现的误判就是认定当事人传递了或者利用了实际上并没有太大利用价值的信息。

  • 【案例1】

    9月13日,交易对手方的董事长与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及被处罚的当事人A进行了会见,认定的会谈内容是“双方探讨了合作基础,表达了合作意向”,并认定内幕信息形成,A为知情人。9月28日,上市公司实控人召集公司内部会议,明确了收购的具体形式并要求相关部门列出尽调计划。10月17日,A开始买入公司股票。

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上述案件中A真正利用的信息,很有可能并不是9月13日认定的“内幕信息”,而是9月28日的信息。虽然该案两个形成时点对A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不产生影响,但是假设在9月13日~9月28日之间,刚好与A有过联络的第三人B买入了股票,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从A处获取了内幕信息并进行了内幕交易。

这种可能性当然存在,但事实也完全有可能是:其实在9月13日A本人都没有认为这一信息足以明确到了可以加以利用的程度,更没有想到要将这一信息传递给B,而所有内幕交易的认定其实都是基于事后的“推定”。而一旦“推论”形成,即使B提供了其他同样合理的交易逻辑,往往也很难得到认可。

形成日认定得过晚

形成日认定过早容易导致将并未被利用的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并进而“推定”出内幕交易行为,这是容易理解的。在形成日认定过晚的情况下,也容易导致将并非利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推定为内幕交易。

  • 【案例2】

    关于公司大股东减持的安排自上一年的年底即开始与受让方开始了实质性谈判,某甲与中间人早就认识,但其买入股票则是在三月中下旬。处罚决定将三月中旬某一次公司高管与中间人会谈的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日,且形成日后某甲与中间人有过电话联络,从而认定某甲三月中旬的买入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日、联络日均高度吻合。

但如果抛开某甲的买入行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日可能并没有太大的特殊性,而且从整个发展过程,很有可能各方对于相关减持事项早就有了较为确定的安排,而某甲与中间人早就认识,如果内幕信息形成日认定得更早,或许会发现在更长的时间区间内某甲也一直与中间人有联络,但一直没有交易。如果把形成日认定得过晚,就容易拼接出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的吻合关系,从而淡化了可能存在的其他交易原因。

误判风险点二:顺序颠倒地推定“信息传递”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当中,由于联络的内容往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需要结合后续的交易异常性来反推存在信息的传递,而反推的前提是交易行为确实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高度吻合”且明显异常。但是,如果把这一推定的前后顺序颠倒了,变为只要与知情人有过联络,就先推定为传递了内幕信息,那么后面的交易行为就会“怎么看都很异常”,导致只要有过联络,后续又有交易,就很容易被判定为就是内幕交易。

  • 【案例3】

    比如在某案中,内幕信息为利空信息,A为公司高管,认定A与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管有日常接触,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工作便利。A在限售股解禁之后即清仓卖出,推定系基于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进行的内幕交易。

客观而言,A作为公司高管之一,与公司的其他高管有日常接触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一开始就预设了当事人传递了内幕信息的立场,要求当事人反证自己在日常工作接触中没有传递过内幕信息显然就很困难。就交易行为来说,在限售股解禁之后卖出是常见的交易选择,当然有可能是利用了内幕信息,但也完全可能是基于其他合理的理由,至少从证明标准上很难讲达到了标准2的程度。但如果从一开始就预设A一定是获知了内幕信息并加以利用实施的内幕交易,那么即使A提出了其他的合理可能性,也很难推翻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

误判风险点三:未充分考虑信息泄露的合理性

传递型内幕交易中“传递”的推定其实是容易发生误判的风险点,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往往仅仅基于两个人熟识或个人关系密切,就当然推定二者之间通过联络传递了内幕信息,而没有结合交易的特点充分考虑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信息泄露的合理性。

  • 【案例4】

    A是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收购方,B是与A熟识的具有雄厚资金实力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停牌前,B与A有过联络,并在联络之后大量买入公司股票。B被认定从A处获取了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

在该案中,A向B传递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固然存在,但如果不排除A、B之间可能有其他的交易安排作为配合,仅就A向B传递内幕信息这一点其实并不符合常理。A作为收购方显然其基本立场应当是尽可能避免因为内幕信息的过早泄露而导致股价上涨增加其收购成本,而B的资金实力完全能够影响股价波动,在这种情况下A将信息传递给B的动机合理性其实是存疑的。

  • 【案例5】

    A是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及第一大股东,B是A的好友,是具有控股实力的投资者,A欠B大笔款项尚未偿还。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A与B之间存在持续的联络和交往,信息敏感期内B大量持续稳定地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并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仍然一直持续买入,案发时已经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B被认定从A处获取了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

在该案中,很容易认为因为A欠B大笔款项未偿还,因此A很可能向B传递内幕信息以作为补偿。虽然A与B是好友关系,同时A但除非已经与B有事先的交易安排,否则作为实控人将重大利好消息告知B,放任B从二级市场大举买入,直至威胁到自己控制权地位,而且从B的交易方式观察,这种威胁显然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A而言其实并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欠款也没有充分理由以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作为代价。

当然,市场中的交易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其他交易安排,因此这些疑点并不意味着内幕信息就一定不会传递,但在查处和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注意到这些本身是不合常理的疑点,就尤其需要结合案件其他情节进一步综合判断内幕交易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仅认为A和B熟识、是好友关系等就当然推定相互之间会传递内幕信息。

误判风险点四:未考虑具体案情推定“知悉”

《证券法》列举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但是这一列举并非是一种法定的推定,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处于法定列举的知情人范围就当然认定其“知悉”。

  • 【案例6】

    A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人)的副总经理,被认定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通过工作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A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敏感期内均一直在公司正常履职,被认定存在与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的便利条件。

基于一般生活常识,如果是公司的实控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等,推定其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可能并无太大问题,但是副总经理客观上未必分管相关业务,而且从处罚决定的表述来看,某甲很可能确实并未分管相关业务。如果只是基于日常的工作接触就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又不作严格的审查,显然很容易出现误判。

  • 【案例7】

    A是内幕信息知情人,B与A熟识并有过联络,C与B共同生活, B与C均在敏感期内交易了公司股票,但C与B的交易数量和时间均差异明显。C被认定从B处获知了内幕信息并实施了内幕交易。

  • 【案例8】

    A是内幕信息知情人,B与A熟识并有过联络,C与B共同生活,在敏感期内根据B的交易决策实施了交易行为。C被认定从B处获知了内幕信息并与B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

共同居住为内幕信息传递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二次传递”的限制会有所放宽,甚至会被认定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但是存在共居关系,例如配偶、子女乃至共居的兄弟姐妹等等,并不当然意味着内幕信息就存在传递,仍然需要结合交易方式进行判断。

比如在案例7中,B和C的交易数量和时间均明显不匹配,表明推定出现了疑点。尤其是B本身就不是直接的知情人,是否知悉就是“推定”的,进一步推定到C就更容易出现误判,因此需要进一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原因的合理可能性。

在案例8中,虽然C与B共同生活,且根据B的交易决策实施了交易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C知悉交易的原因,即使基于生活常理也不能当然得出B在要求C进行交易时一定会告知C交易的真实理由。共同违法或犯罪需要以意思联络为要件,直接推定C与B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证据上仍有待进一步强化。

误判风险点五:脱离交易方式推定“利用”

“利用”是一种主观心态,因此只能从客观行为来反推其是否高度概然地存在这种主观状态。“高度吻合”的标准要求交易行为应当能够体现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的高度契合,只有这样才能从客观角度体现出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对内幕信息的利用。如果把“高度吻合”弱化为只要“知悉(或者推定知悉)+交易”就推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容易导致误判。

  • 【案例9】

    A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A控制的1号账户一直持续买入公司股票,利好型信息敏感期内,A将1号账户的股票全部卖出,并同时在其控制的2号账户同量同价买入同一公司股票。

该案中虽然从形式上满足了知悉+交易的条件,但从交易方式看,1号账户中的股票是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早就已经买入的,基于交易常识也能理解,将这些股票卖出再同步同量同价在其他账户买入,完全没有任何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可能性。如果忽视此类交易客观上无法体现对内幕信息的“利用”,仅以敏感期内交易就认定为内幕交易,很容易产生误判。

其他不符合内幕交易典型特点的交易方式还包括:

——知悉(或推定知悉)的时间与实际交易的间隔时间很长,这种情况下很难排除当事人其实是利用其他信息或基于其他原因进行的交易;

——长期持续地交易某一股票,在内幕信息形成后交易方式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表明有可能是对既有交易安排的延续;

——在一段时期内持续稳定买入,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并无明显的对应关系,这表明当事人有可能是基于其他的理由实施交易;

——内幕信息公开后长期持有,或在公开后仍然持续买入,或者其他明显与利用内幕交易获利不相关的交易行为,等等。

当然,并非只要存在上述交易行为就一定排除内幕交易,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判断,但是如果对于明显不具备内幕交易特征的交易行为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审慎的分析,就很容易导致误判。

三、误判风险的原因及对策建议

刑事案件中之所以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就是因为“有罪推定”极易导致错案。一旦从控方到法官均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判断,那么所有指向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就很容易被“拼接”在一块儿,证据链条中的缺失很容易被有意无意地忽视,当事人的抗辩也都容易被视为“借口”。

出现误判风险的原因

内幕交易的认定很容易被简单化为一种公式套用:

推定内幕信息形成+推定通过联络知悉+推定利用内幕信息+敏感感期内交易=内幕交易

其实任何一个环节的推定都存在风险,而多个环节的推定叠加会让风险系数几何倍数的增加。在认定内幕信息过程中容易简单套用公式的原因,大概是与以下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厘清有关:

内幕交易制度惩戒的是明知是内幕信息而加以利用进行不公平交易,打击范围不宜过于扩大化

内幕交易制度打击的是明知是内幕信息而加以利用进行不公平交易,一个信息是否具备内幕信息的标准,是“专业且理性的投资者是否会将该信息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内幕交易制度并不是要把任何一个通过小道消息而投机的交易行为都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

正因如此,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内幕交易制度中都要求内幕信息要具备“重要性”(magnitude)和“明确性”(probability)。其中明确性,其实就是可能性,实质上是该信息未来实现的高度可能性。这一判断标准要求对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应当慎重,否则不仅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而且将尚不成熟的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很容易导致在后续“传递”、“利用”等要件认定时产生误判。因为实际上很可能连知情人自己都没有认为这一信息已经成熟到了值得加以利用和向他人传递的程度,推定就会出现偏差。

交易原因具有复杂性,不宜先入为主地认为敏感期内的交易就是内幕交易

有观点认为,与内幕知情人联络,又在敏感期交易,正常情况下没有这样的巧合,因此如果存在联络,后续又有交易,推定内幕交易八九不离十。

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化了,市场中的交易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大概率地推定为内幕交易很容易出现误判。比如,正常的投资行为确实常常可能与重大事件相重叠,一个当事人与知情人的联络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内幕信息的传递,但基于这种交易与重大事件客观上的重叠关系,同时又将证明标准不断降低,弱化“高度吻合”的证明标准,就容易将一个合法的交易行为推定为一个内幕交易。

信息渠道具有多样性,不宜先入为主地认为一定是从知情人处获悉内幕信息

除了交易原因的复杂性之外,信息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也不能忽视。内幕信息形成之后,往往会形成在一定范围内以“传闻”的方式传播。内幕交易要求必须是当事人明知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并加以利用,基于传闻而进行的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经常举的例子是假设一个出租车司机听到后座上乘客关于内幕信息的谈论而实施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这个司机当然有可能会想到这个信息并非公开信息,但他不具有加以判断并戒绝交易的义务,这样的交易行为也不具有该当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内幕交易。

在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误判的可能,究竟当事人是从知情人那里获知了内幕信息,还是只是道听途说了市场传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进一步分析交易的时点、方式与联络的匹配程度,判断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吻合”的要求。

“利用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基本要件,不能抛开“利用”要件认定内幕交易

并非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就当然构成内幕交易,利用是一种推定,“凡推定即可推翻”是证据法上的基本原则,正因如此,内幕交易有所谓“豁免情形”,实质上就是可以推翻“利用”推定的情形。虽然豁免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仍然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制度中经常被提到的“公开信息或者戒绝交易”原则常常被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似乎只要是“联络+交易”就直接推定为内幕交易。

首先,应当慎重适用于传递型内幕交易。特别是在“联络”的内容本来就是推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实际上根本没有戒绝交易的触发点和可能性,因此不能先推定当事人传递了内幕信息,然后推定其应当戒绝交易。

其次,即使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并非只要交易就当然构成内幕交易。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先推定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基于对内幕信息的利用,但仍然需要进一步结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确实存在推翻“利用”可能性的证据和事实。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交易并非“利用”内幕信息,则仍然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

完善认定标准的对策建议

建议避免先入为主地推定为内幕交易

对于执法人员和法官来说,所谓内心确信的含义并不是主观上是否相信,而是更需要结合在案证明能否判断能否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由于内幕交易的诸多要件都或多或少通过推定加以认定,因此多环节的推定很容易导致整个事实的误认。内幕交易的判定要避免简单套用公式。如果在形成心证之前先入为主地形成了主观判断,很容易有意无意地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进而产生误判。

建议避免简单地剪裁、抽离或拼接事件

避免在内幕交易的认定过程中“掐头去尾”。所谓“掐头”,即先推定一个内幕信息的形成日,未充分考虑之前的信息发展和交易情况;所谓“去尾”,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后,不充分考虑后续交易的情况。当整个交易被“掐头去尾”之后,就很容易忽视其前因和后果,从而导致误判。

另外也要避免简单地抽离或拼接事件,常常可能存在多个事件同时发展,这些事件之前可能存在关联性,也可能相互独立。无论是将孤立的事件不当地拼接在一起,还是不当将本来具有联系的事件不当地切割开,都容易引起误判。

建议在重塑案情过程中不要回避疑点

虽然法律真实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真相往往是很简单的,真实的故事总是能够合理地连接所有的证据和细节。搜集到的证据固然不能完全复原每一个细节,但基于在案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应当能合理地解释每一个细节和证据。如果对内幕交易的推定与在案的证据存在无法合理说明的疑点,尤其是在一些细节上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就应当尤为小心谨慎,否则很容易出现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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