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立法法》第29条之规定,在11月2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会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并视情况推进后续的二次审议或者三次审议。现行《反垄断法》自2008年生效以来已实施13年。随着执法经验的积累、新型垄断问题的出现和以数据、算法为重要特征的数字经济的到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通过制定反垄断指南、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方式不断完善反垄断制度,但在更高法律层面亟需制度性破题,巩固、确认既有成熟实践,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为回应时代命题,贡献中国视角,2018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将《反垄断法》修订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形成修订草案,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总局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在汇总融合各方意见后形成新的草案供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再次征求公众意见。以下为该草案主要修订之处的梳理与简评:

立法目的新增“鼓励创新”

草案第1条,即“立法目的”条款中新增“鼓励创新”,主要为回应数字经济下“二选一”、“自我优待”、“掐尖并购”等可能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也有知名学者提出,应谨慎添加《反垄断法》的多元立法价值目标,以免造成目标冲突;毕竟,科技巨头们很多做法在行为之初亦有创新初衷,但在缺乏有效竞争监管的情况下,也可能异化为遏制下一代创新的力量。此外,该学者还指出,应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中增加“自由竞争”,从而使维护自由竞争的《反垄断法》与主要反对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如假冒行为、虚假广告等)、保护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开来。

明确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草案在第4、5条第一次将在多部政策文件中反复强调的“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写入法律。与此同时,草案亦将国务院2016年在《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中正式确立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遏制垄断的制度性根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已于2021年6月29日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为公平竞争审查提供落地指引、基本流程和工具表单。

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深化改革进行制度铺垫

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长期面临人员编制过低、行政层级不高的困境。有报道称,2018年“三合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后,编制相较于改革前进一步缩减。而且,反垄断局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属的29个司局级单位之一,在特别是针对行政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的监督、指导过程中,权威略显不足。因此从组织保障上,草案第10条规定国家“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为未来执法机构提格扩编进行制度铺垫[据报道,反垄断局在2022年公务员招录中拿出6个职位,计划招录18人,成为此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中招录人数最多的机构,也是反垄断局自2018年成立后首次公开招录工作人员][1]

加强对反垄断执法的程序保障

从信息保护上,草案第49条规定执法机构的保密范围从“商业秘密”扩大到“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从而与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同频共振。

从执法机构上,第12条规定维持了现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统一执法、对省级执法部门个案或者一般授权的方式,删除了总局草案设立派出机构的修订。

从执法手段上,新增第54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前述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说明有关情况。该条在经营者基础上,明确确立了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调查配合义务。同时,新增第55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通过将约谈制度“入法”从而使此类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便于执法机构以约谈方式、同时要求整改,从而丰富了执法机构的执法手段。

细化经营者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则

01

禁止滥用数据或平台等优势排除、限制竞争

在总则部分,新增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

由于该规定处于总则部分,从而使此类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被提升到作为整部法律中全局性、普遍性的指导原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02

增加禁止“轴幅”协议条款

草案新增第18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轴幅协议是一种建立卡特尔的方式,由于反垄断法禁止竞争对手之间的共谋行为,为规避上述规定,竞争者之间通过第三方协助交换机密信息、达成对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行为的合意。事实上,早在2015年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查处的东风日产汽车垄断案和同年江苏省物价局查处的奔驰公司价格垄断案中,东风日产和奔驰公司除被认定为限定经销商整车销售价格外,还被指称组织、主导和推动经销商达成并实施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垄断协议。

03

增加“安全港规则”

草案新增第19条,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该规定有助于反垄断法避免“误伤”企业间就自主经营达成不具有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亦属于国际通行惯例。实际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3条[2]、《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修订)》第5条[3]、和《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第4条[4]已经作出相应的规定。

04

增加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设置障碍的规制

草案第22条增加1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规定显然是为了回应近年来平台经济领域的热点问题,但该修订中只是增加了平台经济这些涉嫌垄断行为,但并未明确界定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仍予以适用,字面来看似乎实施这些行为就直接认定滥用支配地位,可能有待进一步立法明确。

对总则第10条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的具体化,与第19条之立法宗旨基本一致,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则可能影响不合理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属于排除、限制竞争之情形,应当受到反垄断法之限制。

05

增加依职权调查经营者集中之规定

第26条,增加1款,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该条款旨在避免快的打车与滴滴打车此类合并中执法机构缺乏法律依据主动审查的法律漏洞,从而后续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执法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06

增加“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停钟”条款)之具体情形

新增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进行核实;三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同意。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该规定为中止计算审查期限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且突出经营者的权利保护本位,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而且为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提供了一定的转圜空间。

07

增加特殊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强化监管

新增第37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由于上述领域涉及国民经济命脉、技术安全、社会安定、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兹事体大,因此有必要加强审查。

细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则

01

扩大行政滥权行为的认定范围

新增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同时,在第42、43、44条中,扩大行政滥权范围的规制范围,如将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扩大到“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虽然“其他经营”可能有待行政法规的进一步细化,但整体而言已经相对宽泛;同时,增加不得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本地投资以及不得“变相强制”实施垄断行为。

02

扩大禁止制定排除、限制竞争规定的行政主体范围

第45条将“行政机关”扩大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相关的规定。

就上述规定整体而言,有助于落实公平竞争原则,打击地方保护主义,避免行政权力扭曲市场竞争机制造成行政性垄断。

强化法律责任

草案对于法律责任几乎“逐条修改”、“无条不修”,旨在以加大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为反垄断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01

提升罚款限额,并设定惩罚性罚款

第56条关于实施垄断协议,显著提高了罚款额度,新增“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事项;并将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罚款最高限额从“五十万”提升到“三百万”,增加了六倍之多;新增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对其个人处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对于行业协会组织达成的垄断协议,新增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之行政职权,并将罚款最高限额从“五十万”提升到“三百万”。

第58条关于经营者集中,为了与第26条修订相衔接,新增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并加大对于经营者集中违反反垄断法的处罚力度,从原本的“五十万以下”提高到“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为提高执法透明度,“上一年度销售额”建议能够再行明确,如对于跨国企业而言,是全球销售额,还是“相关市场”的销售额。当然,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相关市场”的销售额是较为合理的。

第62条将与第54条相衔接,为了保障执法机构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该条将范围延伸到受到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协助调查的第三方单位,并提升了罚款限额,最高可达五百万。

第63条,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设定了惩罚性罚款,罚款数额从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02

完善罚款考量因素

第59条,将“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作为确定具体罚款数额之考量因素,从而激励经营者事先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同时“违法所得”难以精确计算的,可以将其“违法所得”的范围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考虑因素。

03

新增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改正方式

对于没有上级的此类组织,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于改正情况,应当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如有)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从而有助于树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威,也明确了责令改正决定作出后,有“回应”有反馈,而不是“责令”了事,在此事项上使执法机构的执法手段全流程覆盖。

04

增加信用惩戒与刑事责任

新增第64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对严重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并向社会公示,从而使反垄断法的惩戒方式与当前信用惩戒制度相衔接,增加反垄断法的违法成本与执法权威。

新增第6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鉴于刑事责任具有极强的威慑力,使反垄断法“牙齿”更加锋利,但是因何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构成刑事犯罪,仍应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依赖刑法研究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与实践区分。从世界其他国家反垄断法来看,大多未规定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有名无实。如德国执法机构不愿意就涉及企业刑事犯罪惩罚具体自然人,其理念系经济问题就用经济的手段来解决,即对企业进行罚款;此外,域外公诉机关鉴于反垄断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侵权结果判断等均需要高昂的执法成本,同时考量到此类案件的专业性,一般也不愿意就反垄断案件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我国上述立法似仍存在讨论空间。

05

完善民事责任与民事公益诉讼

第60条,明确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并规定了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规定对于民事责任的形式更加明晰,尤其是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但当前人民检察院现有检察官队伍对于此类公益诉讼的专业诉讼能力仍然值得进一步讨论。

企业初步应对策略

虽然《反垄断法》修订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须待立法机关多轮审议后公布方成为法律,但上述修订有相当部分是对既有部门规章、指南和判例实践的承认和入法化过程,真实反映了立法机关的下一步反垄断规制思路。因此,企业有必要提早动手,深入研究该草案内容,提前研究,为未来适应新的反垄断法打好基础。

01

指定竞争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关注修法动态

经营者应当指定法律事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为竞争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组织、协调和监督竞争合规管理工作,为其他部门提供合规支持,尤其要持续关注近期反垄断法修订及其后续配套规定方面的规则变化,组织开展合规风险识别和预警,参与重大事项合规审查和风险应对。

02

结合修法趋势,加强重点领域的合规管理

结合本轮草案的修订内容,经营者应加强对以下重点领域的竞争合规管理:

1. 与其他竞争者或组织其他竞争者就商业安排、市场信息等进行通过生产商、中介、算法提供商等第三方进行交换、协调;

2. 在经营者市场份额较高的情况下,凭借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方法,实施个性化定价、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或设置限制。这些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垄断违法性判断原则上应遵循合理分析原则,但现在中外执法趋势表明,监管部门倾向于从严要求。

3. 在收购兼并、设立合营企业、资产收购等交易中涉及的经营者集中,即使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如果拟议集中后可能对市场竞争结构造成实质性影响,或经营发生在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草案点名的重点领域的,亦应主动进行竞争影响评估,以回应反垄断监管部门可能的依职权审查。

03

积极配合反垄断调查

由于本轮修法全方位加强了反垄断执法机制,使反垄断执法“牙齿”更加锋利。因此,一旦企业面临反垄断调查,如何应对执法调查至关重要。

首先,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应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其次,经营者可在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过程中,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行政决定之前,通过书面承诺、实际停止等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的方式,使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时予以考量,从而减轻责任。

再次,请求执法机构保护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确保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最后,经营者宜考虑寻求法律事务机构和经济分析机构的专业支持。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 据报道,反垄断局在2022年公务员招录中拿出6个职位,计划招录18人,成为此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中招录人数最多的机构,也是反垄断局自2018年成立后首次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参见“国考招考18名工作人员”,https://wap.bjd.com.cn/news/2021/10/21/201011t280.html。

[2] 第十三条  安全港规则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给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预期,设立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

(三)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市场份额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3] 第五条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4] 第四条  豁免

(一)推定豁免

[……]

评估经营者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设置一个固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是,以纵向协议的竞争评估为例,执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

但是,市场份额标准不应被僵化运用。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下称执法机构)仍然可以对相关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作者:薛颖

薛颖律师是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主管法律合规业务的高级顾问律师(合伙人级),专长于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竞争法、反商业贿赂、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等领域的合规业务,对前述法律的交叉领域有深刻的理解。薛律师在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专门研习竞争法并取得博士学位(J.S.D.);执业之余,还担任湖北省反垄断专家库专家和深圳市公平竞争审查和竞争法专家库专家、辽宁省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并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参与多项研究课题,为竞争和数据监管政策的制定踊跃建言献策。加入己任律师事务所之前,薛律师作为合规高级律师服务于两家中国律师事务所。薛律师积极撰写与法律合规相关的文章、评论,还曾担任澳新政府学院主办的The China Competition Bulletin的编辑。薛律师参与组织翻译了第一本GDPR 中文译本,该书于2018 年正式出版发行。

作者:屈向东

屈向东先生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博士及兼职律师。屈博士在标准必要专利费率和反垄断领域有深厚的理论研究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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