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许安碧


自2022年2月4日开幕以来,北京冬奥会已然成为全民体育盛宴。各大媒体平台均以各自优势和策略参与到奥运会的传播中,同时,未经授权盗播冬奥会赛事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一时水涨船高,体育赛事节目传播中著作权保护问题亦再次受到关注和讨论。在冬奥会开幕式前,北京知产法院专门发布了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典型案例,提醒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时谨防侵权。[1] 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首个未经授权直播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

近年来,由于政策利好[2]及新媒体类型的不断涌现,体育赛事早已超越了竞技比赛本身,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转播市场越发趋近成熟。自2014年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新浪诉凤凰案”[3]起,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就激起各方讨论。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和学术探讨,目前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似乎渐趋明朗,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的核心争议也进一步明晰。

作品创作完成后,只有经过传播才能发挥价值,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本文借冬奥会热潮之际,试图梳理体育赛事节目传播中的著作权相关问题,以期提醒互联网中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的侵权风险。

一、体育赛事创作与传播中的基础概念

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离不开对体育赛事传播中涉及到的基础概念的理解和辨析。在体育赛事传播过程中,不仅有“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等基础概念的区别,还有“直播”“转播”“交互式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的区别。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1. 体育赛事

体育赛事是最基础的概念,也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基底,一般指的是比较有规模有级别的正规比赛。全球规模大、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有世界杯、奥运会、一级方程式赛车、NBA,以及各类洲际体育赛事和各单项体育组织的世锦赛等。体育赛事指的是竞技体育比赛活动本身,基于“竞技无版权”的理论,并不产生著作权,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2. 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原则上就是体育赛事活动加上节目创作人员的艺术加工。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像镜头的选择和切换、主持人解说、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采访、编导的参与等方面,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和制作,而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节目。[4] 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往往需要巨大的资金和智力投入。

尽管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曾一度引发热烈讨论,目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已不再有争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通常而言,大型重要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5]

3. 体育赛事节目信号

体育赛事节目之所以能以电视机屏幕为载体展现在广大观众面前,是因为体育赛事活动被拍摄人、制作人以上述拍摄、编辑的方法完成创作后,再由广播电视台通过信号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来实现的,此即为传输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6]

(二)传播、转播、广播、网络广播

1. 传播

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密不可分,作品创作完成后,只有经过传播才能发挥价值。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权利中,除了第(一)至(四)项的著作人身权外,其他十三项权利均是作品在传播中的权利。纵观著作权法,有传播、公开传播、向公众传播、有线传播、无线传播、信息网络传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公开广播、广播电视台播放、转播、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公开播送、公开再现等诸多描述“传播”行为的法律用词。由此可见,传播在著作权中的重要地位。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传播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7] 直播、转播、广播、网络广播都属于传播的方式。

从传播的实现方式而言,传播可分为现场传播和远程传播,其中现场传播的方式包括现场展览、现场表演、现场放映和现场播放收到的广播做四类。这四类对应着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四项法定权利,即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中的“扩音器传播”[8];远程传播的方式则包括通过收音机、有线电视、网络直播等方式接收作品(非交互式传播)和通过网络接收作品(交互式传播)这两类,而这两类分别对应着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之一和信息网络传播权。[9]

2. 转播

根据字典释义,转播指的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在著作权法语境下,转播指的是同步转播。[10] “转播”一词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中的“rebroadcast”,broadcast在英文中仅指无线电广播,所以rebroadcast也仅限定于无线电传播的方式。但是,现行《著作权法》所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转播权,不仅指无线方式的转播,也包括有线方式的转播。

《著作权法》中出现“转播”一词的有两处。一是在作品的权利类型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者享有的广播权,包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另一处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者权的规定,即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

3. 广播

在词典释义上,广播有三种含义:

(1)作动词,表示电台、电视台通过电波或有线电缆,播送节目;

(2)作为节目名词,指的是电台播送的以电波为载体,以声音表现出来的节目;

(3)作为工具名词,指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的新闻传播工具。通过无线电波传送节目的称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节目的称有线广播。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是较为引人误解的概念。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广播”,并不完全等同于词典释义中的广播,而是包括有线广播、有线电视、转播、网络电视多种形式;其次,各个法条中的“广播”,内涵也不尽相同。第四十七条中的“播放的广播、电视”中,广播和电视是并列的,即广播并不保包括电视,但在第十条中,“转播被传播广播的作品”中的广播,即包括了电台也包括了电视。[11]

4. 网络广播

“网络广播”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网络直播或者网络定时播放,这是最狭义的网络广播。即,网络广播组织在预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出节目(作品);

(2)网络点播。即,广播电视机构向用户提供在其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到广播电视节目的服务,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

(3)网络转播或网络实时转播。即,网络广播组织将广播电视台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传播,实际上就是传统广播电视在网络上的再现。[12]

在体育赛事传播中,网络直播、网络点播及转播,是最主要的传播方式。

二、体育赛事传播中涉及的权利类型

体育赛事节目所涉的权利类型,与体育赛事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有关。如果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足以构成视听作品,则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不足以构成作品,则可能只涉及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既不是作品,又不是制品,则只涉及到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相关的转播权。

1. 广播权

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包括三种方式的传播行为:

(1)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

(2)以有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

(3)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权的本质是同步转播权,其目的并不是控制对作品的广播行为,而是控制对正在广播的作品的“同步转播”行为。

对于网络直播类型的网络广播,曾经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观点,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广播权和侵犯其他权利。但在2020年著作权修订后,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直播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

2.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往往与第一部分中的“网络广播”直接相关。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延时回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网络转播类型的网络广播,既不是对无线广播的再次无线广播,也不是像传统有线电视那样的通过电缆传输的有线转播。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的“对广播的作品的有线转播权和无线转播权”,都无法控制网络转播行为。同时,网络转播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性的特点。因此,亦采用“其他权利”予以控制。[13]

3. 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这里的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与著作权中的广播权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权利内涵一致。

4. 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新闻媒体和体育行业长期使用约定俗称的用语。有学者总结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组织将体育竞赛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说法起源于媒体行业,“现场直播”在媒体行业内又称为“实况转播”,是一种以采拍、选择、切换、剪辑和播出同步进行的方式开展的电视节目形式,因此,人们习惯将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的行为称为体育赛事转播。[14]

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法体系中提及的“转播权”不尽相同。在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都是指对于播出内容进行再次转播的权利。但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转播权”包含了媒体对赛事的“直播”和“转播”两个行为,还包括以任何方式获取赛事信息的行为,如对赛事拍照、根据赛事内容制作虚拟动画等衍生画面等行为。

三、体育赛事传播中涉及的权利主体

在体育赛事产业链中,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对场地的控制、人员的组织支配与管理等优势占据赛事产业链的上游,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则通过参与竞标、支付合同对价等方式从上游体育赛事组织者处获得“打包”授权,再通过付费观看、广告运营以及社群衍生品的开发等获得赛事媒体传播上的收益。以奥运会为例,体育赛事节目所涉及到的主体包括:

1. 体育赛事组织者

体育赛事组织者组织即举办赛事的主体,包括赛事组委会、赛事公司或相关协会,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赛事转播权享有全部权利。

国际奥委会作为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者,享有包括奥运转播权在内的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权利。《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中规定:

“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但不限于与以下方面有关的所有权利:(i)奥运会的组织、开发和营销;(ii)授权拍摄供媒体使用的奥运会静态和动态图像;(iii)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记录的登记;以及(iv)通过现在已知或将来开发的任何方式向公众广播、传输……的包含奥运会视听记录的作品或信号。”

2.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

对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能够作为著作权权利人进行维权。对于达不到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则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作为录像制品权利人主张相应权利。对于既不构成视听作品也不构成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节目,则制作者可能作为广播组织者进行维权。当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与首次传播者为同一主体时,取得的许可被认为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重许可。[15]

在体育赛事的转播授权链条上,分为主转播商和持权转播商。国际奥委会组建的OBS(Olympic Broadcasting Services),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为奥运会主转播商、主转播商的主要职责为:(1)制作广播电视国际公共信号;(2)为持权转播商提供奥运会转播所需的设施和服务。持权转播商是指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签署了转播协议而取得授权,能够在指定地域范围内播放、展示和传播奥运会的广播媒体组织。持权转播商在主转播商提供的公用信号基础上进行二次加工,添加演播室包装、片花、本国语言的评论员解说等。[16]

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击会版权保护的声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拥有北京2022 年冬奥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这意味着,对于赛事直播节目的传播者而言,无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都可以行使其基于“播放”而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有效控制有线或无线方式、互联网的盗播或盗录的侵权行为。

3. 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者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往往也是首次传播者。作为首次传播者,可以作为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在网络上传播体育赛事节目除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的许可。

除了首次传播者外,还有获得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授权对外传播的主体。本届冬奥会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对外授权传播的媒体为中国移动咪咕、腾 讯、快手、北京冬奥纪实频道、上海五星体育频道、广东体育频道。[17]

四、未经授权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认定

(一)未经授权传播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直接侵权

如前所述,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尤其是大型重要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剪辑手法及画外解说,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该类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同时,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在网络上传播体育赛事节目,应取得制作者及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的许可。未经许可提供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可构成直接侵权。

(二)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案件可申请行为禁令

体育赛事节目往往具有极大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相关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权利人可通过行为禁令申请,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开篇提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例冬奥会行为保全裁定案中,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手机直播软件上提供北京冬奥会的赛事节目。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在某手机直播软件上加强内容审核,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提供任何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及开闭幕式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5行保1号裁定中认定,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手机直播软件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申请人的行为保全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还审查了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最终作出了行为禁令。

(三)体育赛事节目合理使用的侵权抗辩难以成立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标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的合理使用判断一般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

在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侵权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是直接大量直播或转播相关的赛事节目,且具有营利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不仅超出“合理适度”的要求,也实质性替代了著作权人向相关公众提供赛事节目,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通过独家转播或通过转授权获得相应收益的能力,不构成合理使用。

五、结  语

北京2022年冬奥会,不仅是全民乐享的体育盛宴,更是在全球疫情背景下,中国向世界展示中国强大组织力、创造力的重要契机。除了权利人积极保护奥运会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之外,国家有关部门也在积极运用司法、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集中整治各类非法传播冬奥会赛事节目及相关活动的行为,严厉打击各类涉冬奥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防范侵权风险,引导行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看赛虽好,但亦需要提高著作权侵权风险意识,谨慎传播相关赛事节目视频。

注释

[1] 《冬奥倒计时8天!北京知产法院发布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典型案例》,来源北京知产法院,转引自“知产力”公众号2022年1月27日推文。

[2] 体育赛事的转播权限逐渐放宽,具体为: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颁布《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体育比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其他各电视台(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2010年之后,央视开始版权分销,把转播权卖给各个卫视和省级有线电视台,将新媒体直播权和点播权卖给各个网站;2014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电视台可直接购买或转让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外的其他国内外各类体育赛事节目;随后,国家体育总局推出《关于推进体育赛事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意在打破现有体育赛事审批制度的壁垒。

[3] 因认为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凤凰网的运营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虽该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三级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属性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但该一审判决也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对整个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都形成不小影响。具体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4] 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载于《知识产权》2015 年第11 期。

[5] 《冬奥倒计时8天!北京知产法院发布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典型案例》,来源北京知产法院,转引自“知产力”公众号2022年1月27日推文。

[6] 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载于《知识产权》2015 年第11 期。

[7] 《著作权法》,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P184。

[8] 即广播权“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9] 谢慧彝:《浅谈新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谢生说法”公众号2021年9月23日推文。

[10] 如果是非同步的,如电视台播出的一个影视剧,该电视台或者另一个电视台将其录制下来后在另外一个时间再次去播出电视剧的时候,这不是转播,而是重播。严格来说,转播是对初始传播的作品的同步的二次传播,重播其实是再一次的初始传播。

[11] 参见张伟君:《广播权与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辨析》,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12] 张伟君:《广播权与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辨析》,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13] 网络转播和网络直播一样,其传播的范围可能大大超越了传统的无线广播以及有线电视,不再受无线信号覆盖范围和有线电缆覆盖范围的限制。因此,如果把网络转播视同为传统的广播电视转播,会导致作者授予他人有线或无线转播权就等同于授予其网络转播权,在很多时候这是不符合作者的本意的,这样解释授权的范围恐怕对作者是有失公允的。张伟君:《网络实时转播广播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吗?》,载“伟君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1f8yd.html。

[14] 戎朝、上官凯云:《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现状与立法建议》,载于“邦信阳中建中汇”公众号,2021年5月11日。

[15] 《冬奥倒计时8天!北京知产法院发布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典型案例》,来源北京知产法院,转引自“知产力”公众号2022年1月27日推文。

[16] IOC, IOC awards 2018-2024 broadcast rights in China, https://olympics.com/ioc/news/ioc-awards-2018-2024-broadcast-rights-in-china

[17]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击会版权保护的声明》称,除上述已获授权机构外,未经总台总经理室正式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通过电视、广播、互联 网、移动通讯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 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 轮播、回看、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等任何方式,使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视听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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