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笔者处理的一宗境外仲裁案件中,成功借助第三方资助机构之力,使当事人在几乎零投入的情况下维护自身权利,使案件达到“起死回生”之效。促成本案的过程中,笔者梳理了境内外关于第三方资助("TPF")的相关材料,请教了部分境内外争议解决界的资深人士,深感TPF的话题在境内仍嫌书卷气息浓厚,实证讨论较少。鉴于该制度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笔者不揣冒昧,通过一则案例分析TPF在争议案件中的作用,同时对TPF在内地受到的挑战提出自己看法,供读者批评、指正。

个案分析:TPF帮助解决当事人现金流问题

(一) 案情简介

某中国内地创业团队收购了香港公司A。A与境内公司B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向B提供技术支持,由B向终端客户投标;如B中标,应排他地向A采购设备及服务;协议适用香港法,在香港仲裁。协议签订后,A妥为履约,B因此成功中标;但B却因种种原因明确向A表示将不再向A采购设备及服务。如此一来,A损失了前期所花费的人力、物力(wasted expenditure),也损失了预期利润(loss of profits)。在与内地、香港律所接触后,A了解到:香港律所费用高,且对案件是否能胜诉不愿给出大致判断,A在花费高额律师费等费用后是否能有好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内地律所则认为,预期利润损失举证难度高,无兴趣推动案件。A的权益有无法得到保障之虞。

笔者经分析案情,认为A向B提起仲裁的话,存在胜诉的可能;但如何让A在未高度确信推进本案会有实际回报前就支出较高的境内外律师费、仲裁费等成本,是当下的核心难题。笔者考虑,引入TPF应可解决以上矛盾

(二) TPF模式

TPF为企业或个人在诉讼/仲裁中提供资助,以收取“胜诉费”作为对价。仅当被资助者胜诉且收到执行回款后,资助机构才会收取费用、报酬;若败诉,资助机构不会收取费用,甚至有可能需要支付对方作为胜诉方的法律费用,简言之,是“无功无酬”模式(见注释1)。

TPF的优势包括:

  • 缓解当事人资金压力。

  • 增强当事人成案信心。专业的TPF机构前期会对案件进行严格评估,再决定是否投资。A得到投资,也意味着TPF内部评估专家对案件有较大信心,A非常可能胜诉。这对与A协调内部资源积极应对本案有正向作用。

  • 整合优质人力资源。好的TPF机构有优秀的内/外部法律顾问团队,可以帮助被资助者对接到优质的律师团队、专家证人、诉讼保险等资源,对案件会产生实质性的帮助。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与一家长期合作的境外资助机构取得联系,请他们评估本案。在多方努力下,该机构决定投资,且投资预算几乎覆盖了全部法律费用,A得以放心委聘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TPF在中国内地应用受到的挑战

(一) TPF在内地发展应对的商业挑战及思考

虽然TPF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但内地适用得却并不普遍。仅就商业方面,TPF在内地方面的挑战包括:

1. 内地的“无讼”文化仍是主流。TPF能从财务角度帮助当事人,却很难改变中国公司避免诉讼的法律文化。对此笔者认为:随着“走出去”的中国公司对国际规则越来越熟悉,内地公司会更积极地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TPF前景仍然广阔。

2. 已有的收费模式挤占TPF的发展空间。资助机构的盈利模式和实际收回金额有关;而当前一些律所的已有收费模式以风险代理为主,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资助机构的盈利空间。就此,笔者认为应看到以下趋势

  • 高标的、涉外、国际仲裁案件适合引入TPF。例如,针对部分高标的案件,如律所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金额反而比按时计费高出许多,此时当事人选择计时收费较为便宜;一些涉外、国际仲裁案件中,律所按时计费较为普遍,且风险代理收费部分难以被仲裁庭支持转嫁给争议相对方,此时当事人选择按照计时收费更为合理。这些计时收费的案件也是适合引入TPF的案件。

  • 随着能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律师的议价能力不断增长,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对此类律师愈发显得不合理。如当事人既想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又不想承担过高的前期费用,TPF就成了较好的折衷选项。

3. 当事人对TPF理解度、信任度尚不足。一些境外资助机构目前仍受制于对内地法律的不熟悉,难以预测案件结果,因此展业动力不足。可能的解决方案是资助机构邀请资深争议解决律师合作,对当事人的潜在案件进行详尽的尽调、评估。对资助机构而言,可以扩大投资机会,即使未投资成功,也可以建立信任基础;对当事人而言,有可能让案件“起死回生”;对律师而言,成则多了一宗案件,不成也至少可以建立信任基础。

(二) TPF在内地面临的司法挑战及思考

TPF在内地除去面临上文介绍的的商业挑战外,还面临着司法挑战。不久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作出(2021)沪02民终10224号判决(见注释2),认定案涉诉讼投资协议无效,引起业内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针对案涉诉讼投资协议,上海二中院有三点担忧:一、认为此种交易模式具有指向非实体经济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效力。二、认为案涉协议内容有损公共秩序,主要是因为该案中投资方与律所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投资方通过协议过度控制诉讼、禁止当事人披露投资信息,从而影响司法公正,伤及诉讼秩序。三、案涉协议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也即:TPF机构以私利为目的或影响司法,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

投资方与律所高度关联是该案个案情况(第二点),其他的理由(第一点、第三点)则是上海二中院对TPF本身的质疑。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不同的声音。如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郑彧教授指出,上海二中院泛化了金融和金融监管的含义,诉讼投资协议内容仅为投资人为被投资方垫资支付诉讼费,在胜诉后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更类似于“风险代理”模式,而不会涉及货币在社会或经济流转层面的信用风险问题,这样的“商业模式”并无关金融秩序的问题,跟金融监管所要防范的系统性风险并无干涉(见注释3)。

法院对于仲裁中介入TPF似乎持更为开放的态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见注释5)在(2022)苏02执异13号案件中认为,“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披露,主要是对于利益冲突及透明度的要求,被资助方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也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意见,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审查并记录于裁决书中,贸仲委在此程序上并无违反《仲裁规则》之处。……本案中被资助方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由此认定第三方资助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第三方资助协议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TPF在争议案件中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值得当事人、律师在了解当下的商业及司法挑战的基础上进行探索、充分利用。后续笔者还将通过若干文章介绍在案件中引入TPF的工作流程及要点提示。

注释

[1] 参见《纠纷解决中第三方资助的主要原则︱跨境顾释》,载搜狐网“天同诉讼圈”,https://www.sohu.com/a/454296373_159412。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沙龙实录|“诉讼投资协议效力”学术沙龙观点摘要》,载“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3B4otjNesX4yyc25KNDcsQ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07号,东润锦泰(深圳)投资管理中心与帮瀛网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执异13号,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赵旗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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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旗志律师是己任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部门的合伙人,常驻上海办公室,专注于争议解决、公司法等业务领域,并在高净值人士及其家庭的财产安排上有丰富的服务经验。

在加入己任之前,赵旗志律师曾就职于某涉外律师事务所,并作为涉外商事争议解决组的负责人承办了若干跨法域的重大案件。赵律师善于整合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律师、诉讼资助机构、调查公司等资源,同时能够以诉讼、仲裁、和解谈判、合规、税务、刑事调查等手段综合解决客户的难题,处理了大量标的额过亿元的重大案件,其创造性的工作方法及扎实的工作作风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

赵律师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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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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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丹阳现就职于己任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涉外争议解决团队。她专注于商事诉讼与仲裁等业务领域,参与过多起高标的仲裁(贸仲、港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服务高净值人士及其家庭财产安排等案件。

毛丹阳作为复旦大学法学院优秀毕业生,获得法律硕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