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十宗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涵盖了商业秘密、恶意投诉、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己任团队成员代理的“安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为推荐名录,本案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因恶意投诉、造成电商平台经营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典型案

安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首创ANKER品牌并持续使用至今,主要产品包括移动充电器、无线充、车载充电器、墙充及USB充电线等,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关联公司安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00962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2.第2038996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等;3.第2293093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源、USB充电器、机动车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等。


被告超人公司原监事欧阳某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第146136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线等。2016年11月24日,欧阳某申请注册第22027712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2018年4月13日,被告超人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另查明,被告超人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共计264个,涵盖33个商标类别。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超人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ANKER品牌店”虽有销售“Anker数据线”,但商品实物上并无任何“ANKER”标识;被告超人公司还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可免费授权30家公司使用“”商标的信息。被告超人公司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14613657号 “”注册商标。


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或“”标识,侵犯其公司的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在天猫、1688国际站、1688中文站等多个电商平台上,对原告的多个数据线商品反复发起投诉。原告认为被告超人公司的投诉、警告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期间,第14613657号“”商标因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使用而被依法撤销。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第22027712A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1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欧阳某申请商标时,提交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投诉原告销售ANKER品牌数据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为原告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因恶意投诉、造成电商平台经营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典型案例。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属于对权利的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当事人的投诉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构成不成当竞争,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投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本案被告超人公司虽然为“ANKER”商标权人,但纵观其经营模式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的使用方式,其反复投诉行为难言善意。本案一审判决虽未直接否定被告超人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但从投诉的时间点及必要性对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认定,分阶段论述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失为一种新的判决思路,及时制止了被告超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维护了原告合法权利。


2. 被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原告经营的ANKER品牌在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实际使用在数据线产品上,其持续使用时间及规模远大于被告。故原告在其数据线商品上使用其自有品牌标识“ANKER”不构成对被告超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超人公司无权禁止。


3. 投诉行为是否超出合理、必要范围。本案中,原告已就涉案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就被告的投诉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及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被告明知其投诉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争议,却未循司法渠道主张权利,继续在京东平台对原告的商品发起投诉,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


4. 投诉行为是否给被投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的投诉行为使原告的商品被下架,尤其是在2018年“双11”前在京东平台上被下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使得公众对原告及其产品产生负面印象,造成商誉损害,更迫使原告为维权支出了高额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投诉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承办人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二级法官 陈铃铃


己任知识产权团队

己任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横跨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地办公室,在处理复杂知识产权诉讼和相关咨询事务上均拥有大量成功经验。己任律所曾在各地法院帮助客户成功处理众多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半导体、无线通讯、生物制药和医疗器械等专利案件、商标案件、商业秘密案件等。其中不少专利攻坚战对保护行业基础性专利提供了重要帮助。己任律所还就国内外重要的技术许可交易提供建议,帮助客户熟悉复杂的进出口技术管制制度。己任律所精通中国境内的谈判技巧和沟通艺术,为客户提供独特且精准的帮助。

己任律所的律师具备深厚的相关行业经验,包括基于任职跨国公司首席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十多年而形成的视野和实战经验,也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年司法审判经验。己任律师团队具备多位领先的国际知识产权策略人员和顶级诉讼律师。

己任知识产权业务部为其致力于保护科技创新、企业品牌和产业创造力而感到自豪。己任知识产权律师坚持对世界各地最佳实践和政策变化进行研究,也为主要的国际行业协会提供咨询意见,积极介绍中国知识产权的演变和改革措施。

己任知识产权团队和个人荣获了众多奖项。整个团队力求超越已有成绩,创新服务能力,为客户带来更好的体验。


var s = document.getElementsByTagName("script")[0]; s.parentNode.insertBefore(hm, 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