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宁波中院出具了诉前禁令民事裁定书【(2022)浙02证保1号】。本案是国内农药领域少有的初审法院授予诉前禁令的案件之一。

该案件由己任律师事务所夏锋律师、杜晓宽律师代理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本案申请人为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FMC公司”),涉案专利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ZL02815924.1),该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之一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是FMC公司康宽®产品的主要活性成分,康宽®产品在农业植保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功。2021-2022年,FMC公司发现被申请人浙江永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太公司)多次在大型农药及农业展会上许诺销售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且向其潜在客户提供原药报价,并在公司官网公开宣传。

FMC公司认为,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涉嫌侵害“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且被申请人的侵权损害情况紧急,应及时予以制止,遂向法院提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禁止永太公司许诺销售侵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

法院经查明,本案被申请人永太公司通过展会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行为并非合法的竞争行为,会造成FMC公司的商业机会流失、涉案专利产品价格侵蚀,且时值农药销售传统旺季,侵权可能性及行为具有紧迫性。

因此,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FMC公司的请求,针对浙江永太发布了诉前禁令,禁止永太公司在FMC公司专利到期前从事任何要约销售氯虫苯甲酰胺的活动(包括在交易会中),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或该专利权保护期届满之日。这是国内农药领域少有的初审法院授予诉前禁令的案件之一。

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亮点是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中“情况紧急”情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应属“情况紧急”,但对于展销会结束后是否还适用“情况紧急”存在争议。

“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对应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在展销会结束后形式上暂时结束,但如本案案情显示,展销会结束后被申请人与客户的电邮等后续隐性商业往来将持续,故展销会所产生的对合法知识产权的损害影响将会延伸到展会之后持续存在一定期间,该段期间如有证据也可认定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正在受到侵害,故综合上述情形,宁波中院厘清并释明展销会结束后依然会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

公开资料显示,作为一家全球领先的农业科技公司,FMC致力于研发创新性的活性成分,制剂产品和生物制剂,以及精准和数字农业技术,助力全球和中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该公司在中国拥有600多名员工,在上海设有世界级创新中心,在上海和江苏设有两家制造工厂。


附裁定书全文:

原告方诉求

申请人FMC公司提出如下请求:
责令禁止被申请人永太公司许诺销售侵害第ZL02815924.1号,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的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
事实与理由:
FMC公司是第ZL02815924.1号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人之一。涉案专利是原研农药化合物专利,稳定性强,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性极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化学名称等即可确认侵权。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及中国农业农村部推荐的草地贪夜蛾防治用药的主要成分,在农药专业领域内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永太公司多次大型展会上(2020年10月在上海举办的“AgroChemEx2020”农药博览会、2021年6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上海)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CAC)、2021年11月6日在杭州举办的第二十一届ACE国际农业展等)许诺销售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并在公司官网宣传,公司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宋永平还在展会后向潜在客户提供了氯虫苯甲酰胺原药报价,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显然涉嫌侵害上述发明专利。被申请人的侵权损害情况紧急,应及时予以制止。被申请人具备生产必要条件,一旦许诺销售达成合约,即会开始大规模产销侵权产品。目前正值农作物虫害防治的关键时期,春耕回暖时期是用药购药的高峰阶段,属于“时效性较强”情形。而且一旦其未经审批许可的侵权农药产品进入市场,更会触犯现行农药监管法律法规,损害将无法估量。被申请人的参展行为使得申请人大量损失商业机会,持续导致申请人市场份额减少,上述损失难以计算也难以用赔偿额弥补,属于法律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专利即将到期,即使加快审判进程也无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难以制止侵权,救济合法知识产权。采取行为保全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且及时制止被申请人涉案行为反而有利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方答辩

被申请人永太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是:
一、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已在(2021)沪73知民初994号案件(以下简称上海案件)中审理,本次行为保全不符合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应合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在上海案件中,申请人FMC公司就已提交了本案中的证据,上海浓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辉公司,系永太公司子公司)也已在上海案件明确陈述,参加的展会与员工均与被申请人永太公司无关。申请人提交证据所涉及的展会实际参与主体为浓辉公司,展台和宣传册标有永太公司名称或logo是为了集团内部统一,被申请人永太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展会。永太公司既未在参展期间宣传涉案产品,也未在宣传册中突出涉案产品名称,且在宣传册中多处用英文反复强调“永太不会在有特定专利保护的国家提供销售专利保护的产品”。上述声明可以看出,无论是浓辉公司还是被申请人均没有在国内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所以,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并不成立,没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事实基础。
二、不存在任何情况紧急的情形,没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紧迫性。根据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称多次参加展会,但申请人并未在任何展会前或展会进行时向任何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在展会结束之后,申请人在上海案件中递交本次的证据,却没有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人在展会结束后才另行提起申请,可见申请人自己也认为不具有紧迫性。此外,浓辉公司员工宋永平之所以会向申请人提供报价,是申请人声称自己来自于Guyana(圭亚那),案涉产品在该国家并不受专利保护。浓辉公司员工之所以提供宣传册,也是申请人自己积极主动索取钓鱼行为。
三、被申请人并未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不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如果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公众和客户产生不良联想,损害被申请人商誉,该损失无法准确估量。
五、如果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利于整体司法环境的健康发展,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以本案存在重复诉讼为由提出的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台州市内。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本院对发生在台州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在上海案件中已撤回了对永太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起诉,并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撤诉裁定已于****年**月**日生效,在此裁定生效之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永太公司提出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重复诉讼之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依法申请诉前保全,诉前行为保全程序审查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对合法权益的损害且判断是否情况紧急如不救济将难以弥补损害以及应采取何种预防性的强制措施。基于上述规定,诉前行为保全程序并不必需对案件可能存在的多个侵权人是否存在共同诉讼予以审查,相关可能存在共同诉讼的程序问题,可在后续案件诉讼阶段依法解决。
二、关于本案行为保全审查的综合考量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1.关于请求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知识产权稳定性的审查。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诉前行为保全纠纷,申请人明确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因发明专利权申请须经实质性审查,涉案第ZL02815924.1号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授权日为2002年8月13日,目前在有效期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申请人作为专利权利人之一依法有权为维权而提起本案之申请。
依据在听证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涉案专利所保护化合物为氯虫苯甲酰胺(英文:C),根据“化学物质登录号”(CAS编号),每一种化学物质均有国际通行的唯一对应的编号及名称,该名称、编号所指向的化合物具有唯一性。在被申请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化合物专利的侵权比对,可根据通用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或CAS登记号的对比即可确认侵权,无需进行实物比对。被申请人抗辩称氯虫苯甲酰胺为农药行业通用名称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行为保全所指向的被申请人永太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许诺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抗辩称未参加展会宣传被控侵权产品氯虫苯甲酰胺、展会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询价的公司邮件以及含有被控侵权产品英文名称“C”的宣传册,皆为被申请人永太公司子公司浓辉公司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证据表明至少被申请人参加了2020年10月在上海举办的“AgroChemEx2020”农药博览会以及2021年6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上海)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CAC),在上述两次展会上宣传推广被控侵权产品,被申请人永太公司官网均作了相应宣传通告(官网页面显示“本次永太科技携全资子公司上海浓辉化工有限公司联袂出席,将为您呈现农药制剂、原料药、中间体、含氟基础中间体等业务,并提供定制加工服务”),且在展会后,浓辉公司经理宋永平在电邮中以被申请人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名义向潜在客户提供了氯虫苯甲酰胺原药报价(112美元/千克)。另外,被申请人抗辩称在上述展会宣传册中标明“永太不会在有特定专利保护的国家提供销售专利保护的产品”,因此不构成许诺销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在展会后公司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宋永平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电邮报价,该声明并不能排除其具有推销涉案产品的目的,且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存在相对独立性,单纯的许诺销售行为亦会造成侵权后果,该声明并不影响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且上述指控的展会及电邮发送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应依据中国专利法而判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可认定被申请人曾经存在以线下展会形式涉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涉案侵权可能性的审查。
鉴于线下展会均有时间限制,至本案审查时,申请人所举证的被申请人所参加的展会均已结束,故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实质指向的是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发生涉嫌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如参加新的行业展会宣传推销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相比已经发生尚处于持续状态的涉嫌侵权行为,申请人请求针对被申请人曾经发生且已终止的侵权行为申请相应行为保全措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再次发生所诉侵权行为,申请人应着重就侵权发生可能性、行为紧迫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提供充足理由。因为被申请人后续是否还会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尚属可能,申请人需举证证明权利人知识产权因申请人的涉案行为已经处于明显的或现实的危险或威胁状态之中。
就本案而言,经听证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及中国农业农村部推荐的草地贪夜蛾防治用药的主要成分,涉案专利在农药专业领域内知名度较高,专利价值较高。另一方面,被申请人相关的官网、展会宣传、电邮等也显示其具有相关产品的经营能力。故鉴于被申请人多次实施参展许诺销售行为,并宣称可提供销售服务,且以展会形式推广是大型农药企业常见的销售手段,故具有再次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相当的可能性,本案知识产权因而正处于较明显的、现实的受损威胁状态之中。
3.关于行为紧迫性的审查。
关于行为紧迫性评价,本案中重点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是否属于“情况紧急”情形。
首先,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展会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行为,并非合法的竞争行为,其会产生如下损害:一会造成商业机会流失,会分流专利产品的目标消费者,不正当地降低专利产品的成交,并使得申请人的市场推广、市场渠道受到持续的不利影响;二会造成专利产品价格侵蚀,被申请人在展会之后的电邮报价经折算明显低于相应申请人的常规专利产品价格,可能使专利权人因此而被迫降价。上述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随着行为情节的恶化将显著提升损害的程度,可能抢占申请人的专利产品市场份额或者迫使申请人采取不可逆转的低价营销,从而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因上述损害是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且难以通过金钱赔偿弥补的,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本案被申请人在2020年、2021年多次参加专业展会,2022年度当季专业展会亦将如期召开,如上所述存在相当的再次发生侵权的可能性。并且,“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对应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在展销会结束后形式上暂时结束,但如本案案情显示往往存在展销会之后被申请人与客户的电邮等后续隐性商业行来,故展销会所生产的对合法知识产权的损害影响将会延伸到展会之后持续存在一定期间,该段期间如有证据也可认定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正在受到侵害,故综合上述情形,本案可认定存在“情况紧急”情形。
再次,申请人专利将于2022年8月到期,对于此类即将到期专利,可以明确的是即使仅在专利有效期内进行许诺销售,而在专利到期进入公共领域之后才制造、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予制止。涉案专利剩余的保护期已经不足以支撑申请人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制止侵权,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实质性救济合法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另外,现正值春耕夏时节为农药传统销售旺季,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产品主要用途为农药化合物,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多使用在春季害虫繁殖时期,故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具有季节性且目前正值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季节,上述侵权可能性及行为紧迫性,均因市场需求旺盛而显著增加。
4.关于涉案利益平衡及公共利益的审查。
关于利益平衡评估,被申请人未充分证明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会大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关于公共利益评估,本案行为保全措施内容为制止农药专利的许诺销售行为,并不对市场供应产生直接影响,亦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制止未经审批无证销售的农药上市更有利于农业公共安全。
另外,应本院要求,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相应担保。
综上,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本院责令禁止被申请人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禁止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诺销售涉嫌侵害申请人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FMCAGROSINGAPOREPTE.LTD.)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815924.1,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或该专利权保护期届满之日。
案件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FMCAGROSINGAPOREPTE.LTD.)负担。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var s = document.getElementsByTagName("script")[0]; s.parentNode.insertBefore(hm, s); })();